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78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5154004Y。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洛斯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15000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8473元(按照每月1694.6元计算,共5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7年9月在被告单位从事行车工工作,在2009年10月底进被告单位时应被告单位要求向办事人员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并由被告单位向上虞市社保局进行职工社保保险申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在向上虞社保局申报职工社会保险申请时,把原告非农业户口错报成农业户口,造成原告申领失业保险时少领失业金月份,每月金额也有所下降(社保窗口提供),因被告的申报错误造成原告失业总金额的损失,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12345市长热线反映关于“失业金参保和待遇”问题,上虞社保局给本人回复:社保局工作人员在查询社会系统后,显示是被告单位电脑网上申报错误。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告单位应给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上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
被告格洛斯公司辩称,一、本案并不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手续,而是因办理的失业保险种类及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早已于2017年9月27日从被告处辞职,现原告于2019年1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3日向贵院起诉,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2017年8月,原告以工资太低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从被告处离职时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当时就并无任何损失,之后原告在另一家公司就业,再失业,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其实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关于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劳动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可知,对于劳动者失业、就业再失业的情形,仅在前次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才产生“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问题,才能合并计算。而原告前次从被告处系主动辞职,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实际为零。四、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时一般只要求职工提供身份证及毕业证等材料,而不需要户口本。而且按非农户办理失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自身也须缴纳部分失业保险费,其当月工资比按农业户办理失业保险的要少,原告对此应该知情。其在被告处工作长达8年左右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或要求。因为当时200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实际办理社保的具体情况,已经不清楚。原告于2009年9月从案外人绍兴市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离职,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原告当时的社保信息显示其是按农业户进行参保的,关于原告之前办理的相关社保材料均系其自行提供。结合原告进入被告处提供了前单位按农业户进行参保的资料,及原告应当知晓其是按农业户进行参保的情况,被告认为当时很可能就是原告自己希望按农业户参保失业保险的,而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对于失业保险这块,要求从农业户变更为非农户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是不知道的。且目前用人单位在办理从另一家单位离职到本单位就业的职工的社保时,普遍的做法是:除非该职工自己主动提出来,一般也都是按其之前办理社保的情况进行办理。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故意或过失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形。五、退一步讲,若法院认为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原告主张的15000元损失是如何构成,我方不清楚,对于该损失的构成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按农业户进行参保而少交的失业保险费应予以扣除,且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六、现被告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本案应为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成立,那也属于破产债权,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客观实际上,都无法立即支付,而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户口簿、历年参保证明、人社局答复截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离职移交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法释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8月,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绍兴市上虞区***道石板弄75号,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2月,绍兴市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续保失业保险网上申报时将非农户籍申报为农业户籍。200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格洛斯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失业保险变更参保单位时被告网上申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2017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2017年10月,原告失业保险变更参保单位为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网上申报为农业户籍。2018年12月14日,原告失业后上虞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原告缴纳年限合计118个月,其中按农业户籍缴费107个月,按非农户籍缴费11个月,核定期限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止,核定领取期限9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1440元/月,医疗补助金标准254.6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乡政策统一前,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50%计算为城乡政策统一后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纳时间。本案中,200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未审核原告的户籍情况,失业保险变更参保单位时网上申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导致原告2018年12月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时,按农村户籍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只能按50%进行折算,从而降低了原告失业保险核定领取期限,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农村户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年限为96个月,原告主张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因此减少了5个月、每月标准为1694.60元,亦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结合被告按农村户籍缴纳失业保险时,原告个人无需承担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9月从被告公司离职,但原告随后进入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工作,而原告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时间为2018年12月,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12月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原告主张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减少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