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2360号 原告: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公元大厦北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166173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5154004Y。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60450元(其中监管费按30000元/月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者监管提货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计360000元,如监管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费,超过3个月的非整月部分,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超过15天按1个月收费,违约金为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占有并监管的存放于上虞区*********厂区内的碳素钢、低合金钢、高合金钢、不锈钢及无缝钢管等(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律师费债权5000元。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变更名称。2016年11月,被告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将其所有的碳素钢、低合金钢、高合金钢、不锈钢及无缝钢管等向中国银行做抵押借款。为此,原、被告与中国银行三方签订编号上中抵监字第2016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权人所提供授信的抵押担保,由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费由被告承担,计费最低标准为每月30000元,计费期限自原告入场监管之日起至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者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监管费支付时间为每一季度一预付,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的,按日1‰计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监管和保管货物,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监管费。2018年4月10日,上虞法院裁定被告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依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对监管货物的处置款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确认债权额为15000元,并以标的物已抵押给银行及不符合留置权法律规定为由对优先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及监管费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管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协议中因原告代委托方监管,被告支付监管费的义务在被告破产受理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到期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告破产受理后原告应将案涉财产移交管理人,原告继续监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破产受理后发生的监管费;退一步讲,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案涉协议在破产受理后两个月应予解除,原告亦无权主张此后的监管费。2.关于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协议的履行,原告主张留置权不成立。 第三人**意见称,1.留置权是否成立的意见同管理人;2.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时;3.破产受理后至监管解除期间的监管费尊重管理人的意见和法院的裁判;4.违约金不属于留置权范围;5.律师费依据不充分,即使成立,律师费不属于留置权范围。此外,第三人受让中国银行债权时对抵押物未作盘点,不清楚抵押物与原设立抵押权时的变动情况,而且因原告监管抵押物,减轻管理人的接管责任,对管理人主张的抵押物报酬保留调整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受理破产重整的事实; 2、债权申报材料,拟证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债权确认通知书,拟证明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15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4、债权异议函,拟证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确认债权性质及债权金额,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5、关于债权异议的复核函,拟证明管理人以标的物抵押给银行,银行享有优先权及不符合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原告异议不成立; 6、监管费支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监管期限及监管费的支付及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留置权范围包括监管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实现抵押物处置费、违约金等; 7、编号2014101101双方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于监管标的物、责任义务、盘点统计及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 8、编号上中抵监字第2016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抵押物交给原告保管、监管的事实,三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补足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 9、抵押物清单; 10、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附确认回执); 11、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 12、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 证据9-12拟证明抵押物交付给原告占有并进行监管的事实,同时证明交付时抵押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事实; 13、抵押物进/出库申请、确认单(部分); 14、银行旬报; 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至今仍占有并保管抵押物的事实; 15、函,拟证明原告履行监管义务,在被告出现重大变故期间加强监管、避免货物被强行出库等情形,同时证明原告就如何继续履行问题发函给管理人、未得到回复的事实; 16、委托代理合同; 17、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6-17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18、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厂区内的车间用作抵押物的保存、监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19、一债会会议资料(节选),拟证明管理人在被告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告知债权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根据是否有利于重整、损失债权人利益及是否为生产经营所需原则决定; 20、照片若干(拍摄于被告厂区内),拟证明存放抵押物的仓库处于被告厂区内部,去到该监管仓库需经被告两道门卫,仓库白天均处于打开状态,无原告职工看管,且被告财产包括抵押物实际上在被告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就处于管理人占有、管理、监督的事实; 21、变更债权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拟证明中国银行将对被告的债权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过程不清楚,由法院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证据8可以看出原告是代中国银行占有,留置权是法定的,原、被告约定留置无效;证据9-12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14载明的权利人是中国银行,但当时银行债权已经转让,可见原告行使的监管职权是形式的;证据15函件收到,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租赁协议是格式合同,且约定复效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租赁协议有效,在被告裁定受理重整后2个月,因管理人未选择继续履行亦解除。第三人质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与第三人无关;证据8对中国银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银行未移交给第三人;证据9抵押物未进行盘点,对数量不清楚;证据10、11、12对有银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银行盖章的无法确认;证据13不清楚;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系原、被告行为,第三人不清楚;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享有留置权;证据18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1-12、15、16、17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部分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论述;关于证据13、14、18,原告举证系为证明其持续履行监管职责,就该待证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已一致确认抵押物存于被告厂区,至被告受理破产重整后,原告仍派一人继续监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8不再作评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不清楚,事后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第三人质证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清楚;证据2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案情综合论述。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变更名称。 2016年11月24日,原告、被告、中国银行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前言载明为保障被告与中国银行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以及以上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上公163861620人抵003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被告提供为银行所认可的抵押物,作为银行所提供授信的抵押担保,由原告按照本协议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第1.4条约定抵押物以清单列明为准。第1.5条约定,不论被告是否置换、提货,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银行确定的抵押物最低限额。第1.6条约定,原告对抵押物的占有、监管,不影响、不抵消、不妨碍银行依据授信协议和抵押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全部权利与地位,原告承诺不以被告未付有关保管费等费用为由阻挠、干涉、妨碍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处置后在原告依据本协议第3.6条规定应收取保管、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的前提下,银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第3.1条约定,被告同意将交由原告保管的货物抵押给银行,被告需保证配合原告的监管。原告同意在银行指定的***厂区内的仓库或场地对抵押物进行保管和监管。第3.5条约定,监管的存续期间,从抵押物由原告代银行占有、监管时开始,至银行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抵押时终止。第3.6条约定,监管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在所欠费用案范围内行使留置权,收费标准及时间详见原、被告另行签订的收费协议。第8.8条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对其监管的抵押物行使留置权。协议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同时附有附件,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载明抵押物最低限额为16000万元。 2016年,原、被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计费期限自原告监管人员进场之日起至质权人或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计费标准为货押融资总额小于等于8000万元时,监管费为30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为计费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费用预付给原告,以后每一季度一预付。特别约定实际监管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费,超过3个月的非整月部分,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超过15天(含)按1个月收费。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30000元。不论监管合作协议解除与否,原、被告因监管业务产生纠纷,相关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监管费用本金或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若原告主张留置权的,留置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费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上述费用有可能产生的违约金。 2018年4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被告已支付监管费至2018年3月26日,并依此申报债权金额,其中本金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均应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或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本金暂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90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6300元,并主张就监管抵押物的处置款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原告享有债权本金15000元,利息(违约金)0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管理人的认定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坚持原审核意见。原告对管理人复核不服,故而酿诉。 另查明,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中国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予以公告,后第三人向管理人申请变更债权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首先,关于监管费,原告主张监管费应计算至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被告认为监管费计算至被告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日止,退一步讲,最迟只能算至受理破产重整后两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可确认中国银行系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物作为债权担保。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涉案被告提供的系动产抵押,且抵押物为根据被告生产经营进出库的货物,可知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保障中国银行抵押权实现所为,虽然协议条款未明确约定,但从协议前言载明的合同目的出发、根据第1.1条、3.5条文义,以及协议主要是围绕因抵押物监管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理解,应确定为系银行委托原告代为监管抵押物,系中国银行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国银行作为委托人应支付委托报酬。但监管协议3.6条同时约定,监管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应认定中国银行将其与原告之间委托合同中报酬支付的义务转移给被告,且经原告同意。因委托合同权利并未转移,委托合同债务部分转移,委托人中国银行享有委托成果受领的权利,原告作为受托人负有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委托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单独建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从监管协议内容看,原告似有保管抵押物的义务,且协议未明确原告之保管职责系因银行寄存交付或被告寄存交付引起,但本院认为应把握住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的签订目的系为监管抵押物,监管义务是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储存、保管均系监管的基础内涵,而且从原告履行抵押物监管的场所、方式来看,亦无被告将抵押物交付原告进行保管的必要性。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关于保管合同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的监管费属其为中国银行监管抵押物收取的报酬,非(或非全部)为被告保管抵押物产生,原告依据保管合同主张监管费属法律关系混淆,本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及上述分析,在原、被告支付委托报酬合同关系中,被告仅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该合同双方各负主给付义务不对等,至于原、被告另行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系对被告承担监管费条款的具体事项约定,未改变主给付义务不对等的关系,可确定原、被告建立的支付委托报酬合同(或言监管费支付协议)为单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监管费支付债务转移后,被告作为新债务人,不仅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可以主张新债务人自身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4月10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该抗辩事实并未影响实际也无法影响中国银行与原告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但关系到被告作为新债务人是否继续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此系被告基于自身情形提出的抗辩,该抗辩能否成立,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适用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双方互负对等主给付义务、且双方主给付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涉案原、被告监管费支付协议作为单务合同不适用第十八条规定,故原、被告诉辩的合同自破产受理后两个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受理时单务合同的处理,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特别是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以及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同系单务合同):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可向被告申报的监管费债权,应至破产受理日2018年4月10日停止计算,原告自认2018年3月26日前的监管费已经付清,故监管费应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至破产受理日止,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不计当日),举轻明重,监管费债权本金亦不计破产受理当日,共计14天,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故管理人审核认定监管费债权为15000元(30000元/月*0.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破产受理后原告仍在监管、继续产生监管费,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监管自始至终是受中国银行委托、以保障抵押权实现为目的,即使在被告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原告所行监管亦非为被告财产无因管理所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破产受理后的监管费义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至于在被告裁定受理破产不能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后,原告与抵押权人应否或有无终止或变更委托监管合同,系双方维权救济选择,与本案及本案被告无涉,本院不作评判。 其次,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主张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监管费支付协议第3.1条约定,监管费自计费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费用预付给原告,以后每一季度一预付。根据监管协议及监管费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及监管费系按每一季度预付的约定,可知至被告破产受理时,未付15000元监管费必定逾期,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5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协议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调整为按月2%计算,以应付未付监管费为本,确认违约金债权为5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债权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二,留置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就上述监管费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债权,以其监管的抵押物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留置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确认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物权法突破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限制,不再限于适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债,亦适用于其他合同之债,甚至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只要符合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留置权即可成立。根据原、被告、中国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原告合法占有被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基于代抵押权人履行监管职责而合法占有),被告尚欠原告债权已届清偿期,符合物权法规定,留置权成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加上本案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监管协议亦载明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留置权,原告主张按留置权第一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留置权范围,监管费支付协议第4.8条约定留置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费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均享有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享有监管费债权本金15000元,违约金债权50元,律师费债权5000元,合计20050元; 二、确认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占有并监管的存放于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碳素钢、低合金钢、高合金钢、不锈钢及无缝钢管等抵押物的处置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苡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