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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3575号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延河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1785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5154004Y。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38000元及利息50945.08元,共计88945.0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高中压调压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60000元,2008年12月30日签订燃气调压箱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80000元,两合同共计134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13020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38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通过发函、电话等方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开票义务;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往来账款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设备款67000元; 5、明细账,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 6、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异议复核函及通知书,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经原告异议,管理人复核仍不予确认; 7、快递凭证及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截止、利率标准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8、原告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9000元系履行2008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义务。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2008年12月30日合同及证据2、3、4、6、7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确系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中2008年7月22日合同,被告质证系复印件,管理人经向被告及有关人员核实被告公司未留存该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2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同时提供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名称、货款金额与该合同一致,被告亦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4月16日支付货款304000元、190000元、228000元,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分次履行金额一致,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按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且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67000元系两份合同合计欠款金额,与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中压调压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中压调压站1套,价款76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首付款304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25%总货款190000元,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30%总货款228000元,余下5%质保金3800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16日支付货款304000元、190000元、228000元,共计付款722000元。 2、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燃气调压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气调压箱6套,共计58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首付款174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35%总货款203000元,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30%总货款174000元,余下5%质保金2900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6月25日、2010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74000元、203000元、174000元。 另,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核对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38000元未付。 3、2018年4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3800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货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管理人对债权审核后认为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9000元,合同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再次回函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故而酿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系该货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付款时间,被告主张2008年7月22日合同项下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日为2009年4月16日前,质保期最迟于2010年4月16日到期;主张2008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日为2010年4月15日前,质保期最迟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并以此主张两份合同质保金履行期限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4月届满,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未提出异议,且其催款函亦确认两份合同质保金应收时间为2010年4月、2011年4月,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8月15日对账函,其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原告无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可认定为时效中断,质保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当时重新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诉讼时效期间于被告2017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前已经届满。 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9000元,根据原、被告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被告付款习惯分析,应认定为履行200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项下质保金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8月期间催款函件内容亦可印证以上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因两份合同系独立合同,被告所负两笔债务系独立之债,2008年7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质保金债务38000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忽视两份合同独立性,将两笔债务混同分析,原告以该付款行为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亦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存在三种情形,一为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即同意履行原债务,原自然债务转化为完全债务(另言成立新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为义务人自愿履行,自然债务合法消灭。被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付款2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该部分自然债务合法消灭,被告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原告返还已履行部分,但就剩余未履行部分,仍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于法无据,对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结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