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公元大厦北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物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既包含委托合同关系又包含保管关系,属于混合性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通过对上述合作协议第1.1条、第3.1条、第3.6条、第8.1条的约定分析可知,监管人***物流公司分别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银行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监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委托监管关系,监管人与抵押人之间则应根据保管合同关系来规范。二、基于案涉合同的特殊性并结合***的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首先,上述合作协议第3.5条以及监管费支付协议中虽约定了案涉合同的解除条件,但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管理人对企业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根据是否有利于重整、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为生产经营所需的原则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物流公司对***的存货进行监管保障了库存产品的安全,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再次,***管理人在明知***物流公司持续占有库存产品并在现场履行监管和保管之责时,从未要求其交付库存产品并办理接管手续。为此,***物流公司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原监管协议等事宜多次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但均未获否定答复,显然管理人不明确主张解除系认为***物流公司的监管符合债权人利益及有利于重整。最后,***自破产受理后至一审期间一直根据监管费支付协议第4.4条的约定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及食宿条件,从未提出异议。三、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已解除,也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如前所述,***物流公司的主要义务为监管和保管,***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监管费和保管费以此取得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不存在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情形。故上述监管协议以及监管费支付协议完全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四、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解除合同的,***物流公司亦有权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主张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不需要继续支付监管费,给***物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物流公司亦可主张破产债权,何况本案系因***管理人一直怠于行使选择权及怠于行使管理人职责造成***物流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一、从案涉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及第3款第③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后半句及第八条第1款第(1)项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银行委托***物流公司的监管义务中即已包含保管义务。二、案涉协议实则含有委托监管法律关系及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在案涉三方法律关系中,***物流公司对***仅享有要求支付监管费的权利而不享有义务,***仅对***物流公司负有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关于***物流公司对***享有要求支付监管费报酬的权利何时到期、何时终止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四、对案涉质物的安全真正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是***而非***物流公司。五、***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第二,***物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单务合同,***物流公司对***享有支付监管费报酬请求权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终止,而不是合同解除;第三,即使***物流公司诉称的损失真实存在,也不可归责于***,***物流公司系为了银行的利益而履行案涉监管义务,在***支付监管报酬义务终止后,***物流公司继续为了银行利益履行监管所产生的问题应由其与银行之间进行解决,与***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述称,其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清楚案涉抵押权设立时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享有债权360450元(其中监管费按30000元/月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者监管提货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计360000元,如监管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费,超过3个月的非整月部分,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超过15天按1个月收费,违约金为450元);2.判令***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3.确认其对占有并监管的存放于上虞区*********厂区内的碳素钢、低合金钢、高合金钢、不锈钢及无缝钢管等(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后***物流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享有律师费债权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物流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变更名称。 2016年11月24日,***物流公司、***、中国银行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前言载明为保障***与中国银行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以及以上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上公163861620人抵003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提供为银行所认可的抵押物,作为银行所提供授信的抵押担保,由***物流公司按照本协议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第1.4条约定抵押物以清单列明为准。第1.5条约定,不论***是否置换、提货,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银行确定的抵押物最低限额。第1.6条约定,***物流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监管,不影响、不抵消、不妨碍银行依据授信协议和抵押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全部权利与地位,***物流公司承诺不以***未付有关保管费等费用为由阻挠、干涉、妨碍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处置后在***物流公司依据本协议第3.6条规定应收取保管、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的前提下,银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第3.1条约定,***同意将交由***物流公司保管的货物抵押给银行,***需保证配合***物流公司的监管。***物流公司同意在银行指定的***厂区内的仓库或场地对抵押物进行保管和监管。第3.5条约定,监管的存续期间,从抵押物由***物流公司代银行占有、监管时开始,至银行通知***物流公司全部抵押物解除抵押时终止。第3.6条约定,监管期间,***应当按约定向***物流公司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如***未按时支付,***物流公司有权在所欠费用案范围内行使留置权,收费标准及时间详见***物流公司、***另行签订的收费协议。第8.8条约定,***未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物流公司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对其监管的抵押物行使留置权。协议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同时附有附件,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载明抵押物最低限额为16000万元。 2016年,***物流公司、***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计费期限自***物流公司监管人员进场之日起至质权人或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计费标准为货押融资总额小于等于8000万元时,监管费为30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为计费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费用预付给***物流公司,以后每一季度一预付。特别约定实际监管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费,超过3个月的非整月部分,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超过15天(含)按1个月收费。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30000元。不论监管合作协议解除与否,***物流公司、***因监管业务产生纠纷,相关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承担。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监管费用本金或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若***物流公司主张留置权的,留置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费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上述费用有可能产生的违约金。 2018年4月10日,该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物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已支付监管费至2018年3月26日,并依此申报债权金额,其中本金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均应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或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本金暂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90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6300元,并主张就监管抵押物的处置款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物流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5000元,利息(违约金)0元,为普通债权。***物流公司对管理人的认定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坚持原审核意见。***物流公司对管理人复核不服,故而酿诉。 另查明,***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中国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予以公告,后第三人向管理人申请变更债权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为***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首先,关于监管费,***物流公司主张监管费应计算至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认为监管费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日止,退一步讲,最迟只能算至受理破产重整后两个月。根据***物流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可确认中国银行系抵押权人,***作为债务人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物作为债权担保。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涉案***提供的系动产抵押,且抵押物为根据***生产经营进出库的货物,可知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保障中国银行抵押权实现所为,虽然协议条款未明确约定,但从协议前言载明的合同目的出发、根据第1.1条、3.5条文义,以及协议主要是围绕因抵押物监管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理解,应确定为系银行委托***物流公司代为监管抵押物,系中国银行与***物流公司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规定,***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国银行作为委托人应支付委托报酬。但监管协议3.6条同时约定,监管期间,***应当按约定向***物流公司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应认定中国银行将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委托合同中报酬支付的义务转移给***,且经***物流公司同意。因委托合同权利并未转移,委托合同债务部分转移,委托人中国银行享有委托成果受领的权利,***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委托报酬的权利,***作为债务受让人负有向***物流公司支付委托报酬的义务,故***物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为***向***物流公司支付委托报酬。关于***物流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单独建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从监管协议内容看,***物流公司似有保管抵押物的义务,且协议未明确***物流公司之保管职责系因银行寄存交付或***寄存交付引起,但该院认为应把握住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的签订目的系为监管抵押物,监管义务是***物流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储存、保管均系监管的基础内涵,而且从***物流公司履行抵押物监管的场所、方式来看,亦无***将抵押物交付***物流公司进行保管的必要性。故***物流公司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物流公司关于保管合同的主张成立,本案***物流公司主张的监管费属其为中国银行监管抵押物收取的报酬,非(或非全部)为***保管抵押物产生,***物流公司依据保管合同主张监管费属法律关系混淆,该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及上述分析,在***物流公司、***支付委托报酬合同关系中,***仅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该合同双方各负主给付义务不对等,至于***物流公司、***另行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系对***承担监管费条款的具体事项约定,未改变主给付义务不对等的关系,可确定***物流公司、***建立的支付委托报酬合同(或言监管费支付协议)为单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监管费支付债务转移后,***作为新债务人,不仅可以主张***物流公司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可以主张新债务人自身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提出其于2018年4月10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该抗辩事实并未影响实际也无法影响中国银行与***物流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但关系到***作为新债务人是否继续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此系***基于自身情形提出的抗辩,该抗辩能否成立,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适用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双方互负对等主给付义务、且双方主给付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涉案***物流公司、***监管费支付协议作为单务合同不适用第十八条规定,故***物流公司、***诉辩的合同自破产受理后两个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受理时单务合同的处理,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特别是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以及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同系单务合同):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该院认定***物流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可向***申报的监管费债权,应至破产受理日2018年4月10日停止计算,***物流公司自认2018年3月26日前的监管费已经付清,故监管费应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至破产受理日止,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不计当日),举轻明重,监管费债权本金亦不计破产受理当日,共计14天,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费,故管理人审核认定监管费债权为15000元(30000元/月*0.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破产受理后***物流公司仍在监管、继续产生监管费,该院认为***物流公司行使监管自始至终是受中国银行委托、以保障抵押权实现为目的,即使在***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物流公司所行监管亦非为***财产无因管理所为,***物流公司主张***承担破产受理后的监管费义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至于在***裁定受理破产不能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后,***物流公司与抵押权人应否或有无终止或变更委托监管合同,系双方维权救济选择,与本案及本案***无涉,该院不作评判。 其次,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物流公司主张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由***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该院予以支持。监管费支付协议第3.1条约定,监管费自计费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费用预付给***物流公司,以后每一季度一预付。根据监管协议及监管费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及监管费系按每一季度预付的约定,可知至***破产受理时,未付15000元监管费必定逾期,***物流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5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在诉讼中抗辩协议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经审查后调整为按月2%计算,以应付未付监管费为本,确认违约金债权为50元。***物流公司主张律师费债权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依据,该院予以确认。 争议二,留置权是否成立。***物流公司主张就上述监管费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债权,以其监管的抵押物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认为留置权不能成立。该院认为,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确认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物权法突破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限制,不再限于适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债,亦适用于其他合同之债,甚至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只要符合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留置权即可成立。根据***物流公司、***、中国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物流公司合法占有***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基于代抵押权人履行监管职责而合法占有),***尚欠***物流公司债权已届清偿期,符合物权法规定,留置权成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加上本案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监管协议亦载明***物流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留置权,***物流公司主张按留置权第一优先受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留置权范围,监管费支付协议第4.8条约定留置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费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物流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均享有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物流公司对***享有监管费债权本金15000元,违约金债权50元,律师费债权5000元,合计20050元;二、确认***物流公司对占有并监管的存放于***厂区内的碳素钢、低合金钢、高合金钢、不锈钢及无缝钢管等抵押物的处置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9年9月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泰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物流公司与***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二是***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期限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碳素钢、无缝钢管等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涉案***提供的系动产抵押,且抵押物为根据***生产经营进出库的货物,可知中国银行、***、***物流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实质系解决中国银行监管抵押物而订立,该协议第第三条第5款也明确“监管的存续期间,从抵押物由***物流公司代理中国银行占有、监管时开始,至中国银行通知***物流公司全部抵押物解除抵押时终止……”。 因***物流公司系代中国银行监管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应由中国银行向***物流公司支付报酬,但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监管期间,***应当按约定向***物流公司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结合此后***物流公司与***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进一步明确监管费支付的标准、期限等内容,应认定三方同意将中国银行负担支付***物流公司报酬的义务转移给***,即***仅具有向***物流公司支付监管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系因债务转移而具有向***物流公司支付监管报酬的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故**信物流公司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行为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对***裁定受理破产不能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后,***物流公司与中国银行应否或有无终止或变更委托监管合同,该院不作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