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9民初1015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器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机器公司质保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机器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次日即2025年4月2日起计算;本案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5日,某某机器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HLXH-ZZS-20231132),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机器公司购买设备,货款共计1,530,000元;货款在合同订立后支付定金300,000元,提货前支付7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30天支付380,000元,剩余70,000元在开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机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5日,某某机器公司(乙方,供方)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HLXH-ZZS-20231132),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冲击破、振动筛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530,000元;在本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00元,甲方在提货前向乙方支付7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80,000元,余下质保金70,000元至开机之日起12个月内全款付清;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日内完成本合同标的物的制造;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完成本合同标的物制造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货;甲方在提货时按照本合同及《装箱单》对合同标的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包装和标识等表面状况及数量进行逐一核对验收,符合约定,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提货人在乙方出具的《销售发货单》以及《随机配件装箱单》上现场签字确认并盖章;本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之规定执行,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维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机器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2023年9月22日,某某机器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案涉机器设备,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机器公司支付货款780,000元。2023年9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签收案涉机器设备。2024年1月3日,案涉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80,000元。经双方协商,某某机器公司自愿在质保金70,000元中减免15,000元,剩余质保金55,000元经某某机器公司催收,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机器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70元。本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产生公告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三包期内售后服务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回复函》《请款函》、快递单据、妥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机器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某机器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某某机器公司自愿在质保金70,000元中减免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余下质保金70,000元至开机之日起12个月内全款付清。”现期限已届满,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某某机器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某机器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从起诉之日次日即202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告费、保全申请费。本案纠纷的引起系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的,故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某机器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保全申请费570元。 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某某机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放弃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74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