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26民初734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254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其2000t/h砂石生产线主体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在被告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开标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参加了本次投标,并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最终原告并未中标。原告知晓未中标后一直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逾期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招标文件》、微信截图2张,拟证明被告就其砂石生产线项目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材料,并参与招标活动。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开标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招标文件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我公司***;3、《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了投标。在投标文件中,原告报价金额为5400万元,与试用买卖合同无关,本次投标保证金与另案的试用买卖合同无关;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承诺退还保证金80万元,却一直未履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按照原告的主张返还保证金。1、在本案中,原告为了与答辩人合作,其多次沟通后申请由原告安装招标中的生产设备,先进行试验,合格后答辩人再进行决定是否购买,并且双方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签署了《工程设备试验协议》,于2022年8月3日签署了《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又根据《招标文件》3.5.3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实际上答辩人作为招标人由于已经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协议,至今未能确定最终的中标单位,也就至今未发出中标通知书。2、又根据《招标文件》3.5.4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还仅仅是试验关系,并未最终确定为中标单位,所以也没有签署正式的合同。3、原告在起诉前也是为了担保《工程设备试验协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协议的履行情况,自愿将80万保证金继续留在答辩人处,作为履约保证金使用,该保证金具有投标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双重性质。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答辩人在另案中已经主张拒绝购买相关设备,原因均是由于原告导致,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便需要返还保证金也应当在正式解除合同,且原告拆除相关设备后双方根据各自付款情况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失后进行结算。二、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所述,导致至今未能确定具体的招投标结果的责任完全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没有达到《工程设备试验协议》的要求,责任应当属于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另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查询,2023年银行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款年利率是0.30%,所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是利息,即便认为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利息,但由于责任在原告,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责任导致招投标结果至今未能确定,才导致保证金不能退还,又因为该案涉及的保证金具有招投标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在最终关于《工程设备试验协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协议履行以及结算完毕前后不应当返还。即便确定了返还日期,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签署的《工程设备试验协议》,于2022年8月3日签署的《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名称: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0t/h砂石生产线主体设备采购工程。招标范围:本次招标范围为2000t/h砂石生产线主体设备,因主体设备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其他附属设备及土建工程的投资,故报价范围包括主体设备、皮带输送机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除尘系统、电控柜及电线电缆、集中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装车售料系统、厂房及料仓、设备基础及料台。投标供应商应按照招标人要求报价。招标文件3.5.3约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3.5.4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3.5.5约定,在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因投标过失,造成招标失败的。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均为2022年5月20日17时00分。本次招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起60天。2022年5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转账80万元,附言: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0t/h砂石生产线主体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2022年5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以人民币54408480元的总报价参与投标。截至目前,原告未中标,案涉项目亦尚未有中标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某甲公司依照招标公告提交投标文件,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未中标,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被告应退还原告某甲公司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被告辩称,至今未能确定最终的中标单位,也就至今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作,多次沟通后,由原告安装招标中的生产设备,先进行试验,合格后被告再进行决定是否购买,故不应当返还保证金。但是至今均已超过了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和招标有效期,原告亦未中标,被告无理由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所称的试验协议和安装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认定为系本案招投标行为的继续履行,被告另辩称的原告自愿将80万保证金继续留在其处,作为履约保证金使用,该保证金具有投标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双重性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首先,合同并未约定案涉项目流标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其次,原告某甲公司也举证证明流标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大宏立主张返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以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4.06元,减半收取计6027.0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路××号××;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500)。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