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26民初733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87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79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790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试验协议》(合同编号:DH××××93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主机设备试用并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并约定了试用期,协议标的物包括高压辊磨机、振动筛等设备,金额为1090000元。202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H××××6-1),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费用合计112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等义务,设备已满足原告需求和合同约定,现试用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除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权利主张答辩人付款。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署的协议不仅仅包括《工程设备试验协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外,还包括另外一份《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破碎生产线技术协议》,根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的规定,是答辩人需要在原告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原告为答辩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又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原告安装调试完工试运行3日后书面通知答辩人验收,且需要双方代表在验收合格确认书上签字盖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需要根据答辩人的要求及时采取维修、调试等措施。2、根据《工程设备试验协议》规定,设备达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试验期运行,且达到试验效果(以技术协议为准)后答辩人才愿意对设备进行购买,并向原告支付协议标的物的40%的款项,即人民币436000元,合作诚意金自动转为货款。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设备正常运行且达到试验效果,再支付协议标的物总金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327000元,原告为答辩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但实际上,原告至今未能做好安装工作,至今未能调试完成,也没有进行试运行,更没有书面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的问题,并且原告也没向答辩人交付两份合同所说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所以,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都没有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2022年8月3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但至今原告未能做好安装工作,严重逾期影响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迟交一天支付2000元逾期违约金,并且有权直接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另外还可以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最终结算时需要扣除其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以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三、原告应当将设备拆离答辩人的现场,并全额退还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根据《工程设备试验协议》规定,若试验未达到预期效果(以技术协议为准),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将设备拆离答辩人的现场,并于10日内全额退还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按照《工程设备试验协议》支付的诚意金以及按照《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支付的部分费用,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中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与之明显却别,支付的是诚意金而不是货款,是在答辩人自愿购买后才能转化为货款,但答辩人并未决定自愿购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由于原告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完成,无法达到试验预期效果,说明其已经无法完成试验,现在答辩人明确拒绝购买,并提出要求原告将设备拆离答辩人的现场,并全额退还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严重违约,且未能达到试验预期效果,现在答辩人明确拒绝购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备试验协议》(合同编号为:DH××××936)。协议约定:以甲方矿山原料为基础原料,以现有生产线成品骨料为试验物料,生产符合市场要求的合格机制砂,具体技术指标参照本协议附件(破碎线技术协议)。由甲方提供试验场地及配套生产线,乙方提供主机设备,并负责主机设备安装及调试,共同维护机制砂生产线的试验运行。协议标的物及价款:高压辊磨机壹台,金额90万元,振动筛壹台,价款19万元,合同总金额109万元。协议标的物价款的执行方式及期限:1、合作诚意金,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款项作为合作诚意金,即人民币218000元。2、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试验期运行,且达到试验效果(以技术协议为准)后,甲方愿意对设备进行购买,并向乙方支付协议标的物总金额40%的款项,及人民币436000元,合作诚意金自动转为货款。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设备正常运行且达到试验效果,再支付协议标的物总金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3270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3、质保金,留协议标的物价款总金额10%的款项,即109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标的物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或机器开始运转3000小时止(以先到者为准)7日内支付。若试验未达到预期效果(以技术协议为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设备拆离甲方现场,并于10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试验期限,以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90天或机器开始运转300小时止(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时,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附件,即破碎生产线技术协议。2022年8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H××××6-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开始进场施工。完工日期:从安装人员进场之日起,2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在乙方正式设施安装前,甲方应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包括按照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设备安装基础的施工(乙方只对图纸尺寸的正确性负责,甲方对基础施工质量负责)。合同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设备安装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安装工程数量为准,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29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额的30%,全部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乙方安装调试完工试运行3日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安装进行验收,认定安装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验收合格确认书上签字盖章。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需要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采取维修、调试的措施。以上协议均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22年8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货,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发货单盖章,并由***签字确认。2022年9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工期顺延申请。2022年10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验收沟通函。2022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锴天铼试机报告。试机报告的实验结论:G90x60高压辊磨机符合技术协议上《建设用砂GB14684-2022》中Ⅱ区细度模数与级配标准。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8000元,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387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了标的物设备,并且完成了安装和测试,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标的物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实际将设备安装、测试,并于2022年10月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验收沟通函,于2022年12月17日再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锴天铼试机报告。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以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被告另辩称,原告逾期进场、逾期完工,但根据2022年9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工期顺延申请,可以看出,由于疫情原因,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将工期延长。同时,从延期申请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途因输送机材料未能及时到场,也是导致延期的原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标的物设备并安装、测试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的设备款872000和安装费79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加计50%为5.4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7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790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路××号××;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500)。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