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9民初860号
原告:成都某某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立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质保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为3,4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8日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设备总价款2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质保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支付质保金,被告行为造成违约,除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湖南某某公司未向成都某某立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13万元情况属实;2.未付款原因是售后问题未解决,详见2023年12月5日湖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2023年12月7日成都某某立公司出具的《工作回复函》;3.成都某某立公司解决售后问题后,湖南某某公司将会安排支付质保金13万元;4.湖南某某公司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原告成都某某立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湖南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立公司购买圆锥式破碎机等十一种工程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50000元。第二条“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载明:“1.定金:在本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__%的款项作为定金,即人民币¥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如甲方违约,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货款:甲方在提货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__%的款项,即人民币¥187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余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壹年之内支付全部余款,时间2023年9月8日之前支付余款。”第三条“质量标准”载明:“通用工程设备,按照标准Q/762254306.1-2017执行。”第四条“质量保证期”载明:“甲方在按照使用说明及操作规程操作进行维护保养、使用、换件的情况下,乙方对产品的主要机械部件实行质量保证(包括主轴、箱体),其余易损件不在质量保证范围内。质量保证期为甲方提取合同标的物后12个月或机器开始运转2000小时止(以先到者为准)。”第七条“提货地点、方式”载明:“甲方自提:甲方提货地点在乙方厂区库房内,运输费用由中方承担并直接给付运输单位,由运输单位出具运输发票给甲方。”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载明:“甲方在提货时按照本合同(含附件)及《装箱单》对合同标的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包装和标识及数量进行逐一核对验收,符合约定,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提货人***(联系电话:139××******,身份证号码:43012319********)在乙方出具的《销售发货单》以及《随机配件装箱单》上现场签字确认盖章,(甲方在乙方现场自提时,甲方在乙方现场签字确认)。如发现有不符情况,应于当日向运输单位以及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当日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约定,甲方无权再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如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指定收货人的,验收地点则为运到乙方指定地点或提货人验收。乙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按照本合同第四条执行。”第九条“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载明:甲方自行安装、调试。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之规定执行,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维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第十四条“其他”第1项载明:“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为甲方提供电子版或纸质版设备基础图,同时在发出产品时随同为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凭证。甲方在安装、使用本公司产品过程,如遇技术问题,乙方可提供电话、远程即时通讯、现场等方式予以咨询、指导等售后服务。”
2022年9月15日,湖南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都某某立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定金”750,000元。2022年12月2日,湖南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都某某立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500,000元、1,300,000元、70,000元,共计1,870,000元。2022年12月8日,湖南某某公司签收案涉机器设备。
2023年10月23日,成都某某立公司员工***给湖南某某公司员工发送微信:“陈总,明天廖经理先到现场再排查问题,我关注处理,这次一定测底给您解决。”湖南某某公司员工回复:“戴总,收到!但愿!感谢!”
湖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大围山镇沙石厂工作群”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10月7日,群里有“变压器又跳闸了”“又跳闸了”“又跳了”“圆锥又跳了”“圆锥跳闸”等消息,2023年10月23日,群昵称为“***”在群里发消息:“厂家来了3个人解决圆锥的问题,我们这边必须要满负荷的进料找出问题,让他们彻底解决这个问题。”2023年10月24日,“***”在群里发消息:“又跳闸了?”群昵称为“机修-***”回复:“现在没有。”群昵称为“岁月无痕”回复:“今天没跳闸。”
2023年12月5日,湖南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件载明:“2022年9月8日,我方向贵司采购价值275万元整的设备并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截至目前,合同项下设备虽然已安装调试完毕,但自2023年3月10日试机运行起,圆锥机跳闸反复出现问题,即使贵司派人前往维修也无法根本性解决,严重影响我方正常经营,造成我方损失……贵司对交付设备的产品由质量保证责任及维修责任。有鉴于此,我方现就如下问题正式函告贵司:一、请贵司出具现存问题的解决方案,确保合同项下设备可以正常运营。二、请更换售后服务人员。鉴于贵司与我方多年友好合作的关系,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提现有问题解决方案后,再进行磋商后续付款事宜。”2023年12月7日,成都某某立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出具《工作回复函》,该函件载明:“……对贵司提及所需优化事项,我司将立即委派驻湖南办事处营销总监***前往场地进行面对面交流、拜访,将本着快速响应服务的目的,为贵司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审理中,成都某某立公司主张跳闸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是设备使用地电压问题导致的,当时成都某某立公司也派员工上门协助处理了该问题,2023年10月24日之后就未再收到湖南某某公司反映跳闸问题,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也多次与湖南某某公司沟通,对方也认可问题已解决,但就是拖延不付款。现设备也在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成都某某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联系函》《工作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立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成都某某立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湖南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湖南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9月8日前支付案涉机器设备质保金130,000元,故对成都某某立公司主张湖南某某公司支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某某公司辩称的售后问题成都某某立公司未解决,待解决后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湖南某某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质保的范围是“对产品的主要机械部件实行质量保证(包括主轴、箱体),其余易损件不在质量保证范围内”。案涉设备为湖南某某公司自行提货安装,湖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圆锥机跳闸是因为设备本身主要机械部件问题。2.从湖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大围山镇沙石厂工作群”聊天记录来看,2023年10月23日,成都某某立公司工作人员到设备现场去处理跳闸问题,10月24日,群里反馈“今天没跳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设备是否还存在跳闸问题,湖南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3.关于圆锥机跳闸的问题,成都某某立公司认为是设备使用现场的电压问题,湖南某某公司认为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多次联系代理人电话均未接通,如湖南某某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某某立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成都某某立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自2023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湖南某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2023年9月8日之前支付余款质保金130,000元,湖南某某公司因圆锥机发生跳闸问题而未按时支付货款,中途成都某某立公司也协助处理该事宜,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跳闸原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成都某某立公司诉求中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放弃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