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29民初824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
被告:江油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油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