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2-2016年设计费18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9年设计费159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15*2=58500元(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设计院辩称,市政设计研究院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已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要求市政设计研究院公司支付2012-2016年及2019年设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配合办理年度考核手续,导致其因考核成绩未达标,无法满足公司制度规定的续签条件。市政设计院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及公司制度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起由本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8年、2019年签订续聘合同,最后一份续聘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到期,且你本人2021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年度考核不合格者,次年不再聘用。经公司根据相关办法讨论研究,决定于2022年4月24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2022年5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设计费18.8万元;2.支付2019年设计费15.91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4.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4.71万元。”该委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3)第66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出具的陕建函(2005)28号《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建议同意使用“陕西省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函》载明:“我厅下属单位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一九九二年十月经我厅以陕建政发(1992)570号文件同意成立省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要求市政、建筑设计部分必须实施企业化改革。为此,省规划院拟以原市政、建筑设计各所为基础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便于工作,我厅建议贵局同意该公司使用‘陕西省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2-2016年、2019年的设计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2-2016年、2019年的设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设计费的主要证据为两份加盖被告处内设部门建筑三所部门印章的奖金结算单及加盖该印章的《建筑设计三所管理》制度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建筑三所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单位内建筑三所部门《印章制发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建筑三所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制发部门印章,并于2017年6月28日领取,印模处的印章显示与原告提交证据上加盖印章不同。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设计费进行过约定及原告应发金额,故对于原告该节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节。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07年系为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动。原告主张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实质系同一单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陕建函(2005)28号文件及二单位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与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系两个独立法人机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上年度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订立超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通知原告不予续签,故双方应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非因法定事由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通知工会,应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就其金额一节,原告虽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因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企业化改制而成立,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场所及内容亦无变化,原告的工作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情形,故应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时即2007年10月起累计计算赔偿金年限。原告在离职前处于长期待岗状态,故本院以原告离职前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00元(1950×15×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