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2民初873号 原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模具公司”)与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鑫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22100元及利息;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份签订《模具开发加工合同》,共计款735000元,被告已付412900元,余款32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乘风机械公司辩称:1、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4条的付款条件,现在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双方交易的模具中,2016年6月3日和2017年10月7日两份《模具加工合同》涉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已经将不合格的产品拉回厂区,剩余产品荒废在被告厂区的范围内,未进行处理,该两份合同的价款不应当计入未付款的范围之内;3、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到被告处厂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拿着入库单和全额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才进行付款,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告、被告对于《模具开发加工合同》11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入库单、出库单、转款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加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图纸,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产品图纸和产品技术要求开发制作‘离合器本体支架’模具4套,自签订合同之日2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制造模具的原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二、模具总价格6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18000元,模具在原告处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18000元,模具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且原告出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付18000元,预留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承担模具的调试,负责生产出合格样品,试模设备和试模材料由被告提供,模具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附件《模具明细》中一致约定了模具详细信息,包括模具图号、名称、工序名称、数量及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自行购进加工离合器本体支架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制作完成后,原告将模具运送至被告处。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8910元。原告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NO08416454)并将该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交付给被告。该增值税发票中记载货物名称为“离合器本体支架拉延、离合器本体支架裁边冲孔、离合器本体支架翻边整形、离合器本体支架侧冲”,与附件《模具明细》中载明的信息一致。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模具开发加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图纸或者数模,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产品图纸和产品技术要求开发制作‘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后地板下横梁’模具12套,自打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被告可以到原告处验收,制造模具的原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二、模具总价格61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183000元,模具制作完成并在原告处初试模合格后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183000元,原告将模具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接收模具后,调试合格后10日支付给原告183000元,剩余61000元在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三、原告承担模具的调试,负责生产出合格样品,模具制作完成后,如在原告处首次试模,试模材料由被告提供。模具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附件《模具制作明细》中一致确定了模具的详细信息,包括零件图号、零件图示、工序、模具名称、模具数量及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或者数模自行购进加工模具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模具加工制作完成后,原告将模具运送至被告处。被告认可于2017年4月份收到附件《模具制作明细》中“后地板下横梁”模具4套,并认可该4套模具验收调试合格并办理入库手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青州乘捷底盘系统有限公司”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20128和NO00920129开具时间2018年4月2日)两份,该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后地板下横梁裁角、后地板下横梁拉延成型模、后地板下横梁修边冲孔模、后地板下横梁翻边整形模、后地板下横梁侧冲孔模”,原告将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接收。另外,被告在收到附件《模具制作明细》中的“8400730001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左、8400740001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的模具后给原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的《入库单》两份,该两份《入库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左模具(规格型号8400730001-T22)3套、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规格型号8400740001-T22)2套、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规格型号8400740001-OP70)1套”,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青州乘捷底盘系统有限公司”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NO00920126和NO00920127开具时间2018年4月2日),该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拉延成型模(规格型号8400740001-OP10)、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修边冲孔模(规格型号8400740001-OP20)、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翻边整形模(规格型号8400740001-OP30)、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冲孔侧冲孔(规格型号8400740001-OP40)、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左挂冲模(左右共用规格型号8400740001-OP60)”。原告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接收。此外,针对“后地板下横梁”模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8年1月9日《出库单》一份,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信息为“后地板下横梁分总成模具(型号5101610001-T22OP10)”。原告自认可当时该模具不符合被告要求拉回,经过重新修改后又合格,然后又交给了被告。对于该《模具加工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377980元。 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模具开发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产品图纸和产品技术要求开发制作‘制动壳子主支架’5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全部完成;二、模具总价格65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6000元,合同生效,模具制作完成并在原告处试模出合格样件送货前被告支付原告32500元,预留6500元质保金,模具满一年质保后付清;三、原告承担模具的调试,负责生产出合格样品。试模设备和试模材料由被告提供。模具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智鑫模具报价明细表》中确定模具详细信息,包括模具名称、工序、工序号、数量及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自行购进加工模具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制作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将模具5套送至被告处,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份《模具加工合同》的原件。原告自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该合同报酬26000元,但被告辩解该份合同双方经协商后予以解除,且均销毁了合同原件。 另外,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发生经济交易,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其所需求的模具,双方先后共签订11份《模具加工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模具加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7月《模具加工合同》系同一合同,即实际履行10份《模具加工合同》。该10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1040700元。其中7份《模具加工合同》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将模具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合计8份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305700元。剩余3份《模具加工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上述时间为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5日-2、2017年10月7日《模具加工合同》,该3份有争议的《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735000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承担汇票的方式共支付原告708370元,其中305700元是针对7份无争议的《模具加工合同》支付的,剩余402670元(708370元-305700元)即是针对争议的3份《模具加工合同》支付的费用。依照《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数额及被告提供的支付款证据,被告至今尚有332330元(735000元-40267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未付款的数额为3221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及认定: 1、被告是否已经验收原告依据2016年6月3日《模具加工合同》加工制作的模具及验收结果是否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对于该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按照该《模具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模具开发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经验收后确认符合其要求,但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经验收不合格、未办理入库手续,并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经被告验收后为合格产品且验收结果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内容,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模具加工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该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规定,承揽人承担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举证责任,定作人承担举证验工作成果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将模具加工制作完成后将模具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验收模具是否符合其生产要求,并将验收结果通知原告,该验收结果将成为其对抗其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的依据。若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其要求,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以明确表明原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图纸或者其技术要求,但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如若被告交付的模具不合格,按照被告陈述的“被告认可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持入库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付款流程,被告应拒绝接收原告给付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行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NO08416454)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同时亦将先前开具给原告的证明验收模具合格的《入库单》一并予以收回,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认可的《入库大》证明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其要求,明显缺乏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已收回《入库单》的陈述是成立的。综上,原告针对该合同加工制作的“离合器本体支架模具”4套经被告验收符合其生产要求,系合格产品。被告虽辩解已经电话口头通知原告加工模具达不到生产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解原告将4套模具中的第一套模具拉回,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是否已经验收原告依据2016年9月5日《模具加工合同》加工制作的模具及验收结果是否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对于该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按照该《模具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模具开发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经验收后最终确认符合其生产要求,但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经验收为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加工制作的12套模具经被告验收后为合格产品,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理由认定除同上述争议1认定的“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部分相同之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认可原告生产加工的模具中的“后地板下横梁分总成模具”4套经其检具检测合格并给原告开具了《入库单》,被告亦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20128和NO00920129)两份,足以说明该4套模具验收合格。虽然原告加工的其中一套“后地板下横梁分总成模具OP10(规格型号5101610001-T22)”初始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告由此于2018年1月9日给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但经原告修整完善后最终是符合被告要求的。如若经修整后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理应拒绝接收原告增值税发票(NO00920128)并拒绝付款。原告关于该套模具的入库和出库及最终验收合格的陈述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左”和“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合计8套模具是否经被告验收及验收结果是否符合被告生产要求的问题,原告提供《入库单》两份载明的货物名称和被告接收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20126、NO00920127)两份载明的货物名称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8套模具且经被告检测验收符合其生产要求。而且,根据被告陈述的“被告认可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持入库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付款流程,被告在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NO00920126和NO00920127)的同时亦将先前开具给原告的表明验收模具合格的部分《入库单》予以收回,造成了原告无法完全提供该部分模具的《入库单》。被告虽辩解原告加工制作“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左”和“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合计8套达不到被告样品检具检测要求、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且已经口头通知原告加工模具达不到生产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辩解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入库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8400740001-OP70)”并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模具,但该《入库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信息与该份《模具加工合同》附件《模具制作明细》“零件图号”载明的“8400740001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信息部分相符,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存在“8400740001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右”模具加工交易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份《入库单》是针对本《模具加工合同》加工制作的模具而出具的。被告作为出具《入库单》的一方,其理应对开具的《入库单》与本《模具加工合同》的附件《模具制作明细》载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该举证义务应当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针对该合同加工制作的“前纵梁内板分总成、后地板下横梁”12套模具经被告验收符合其生产要求,系合格产品。 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对于该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被告辩解因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完全不合格而实际已经解除,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定该份《模具加工合同》已经解除。理由如下: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复印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加工制作“制动壳子主支架”达成过合意,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发货单”中在“接收人”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履行了该份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7年11月3日前完成制作,原告实际在2018年2月12日才将模具交付给被告,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日期,原告仅仅提供的该《模具加工合同》经拍照后的打印件,现双方无该合同原件,该种情况不排除系因原告晚期交货或者加工制作的模具不符合被告生产要求而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解除合同并销毁合同原件的合理性怀疑,本院认定被告的辩称成立,被告无需按照该合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 4、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应针对付款事实进行举证,但针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被告未明确举证已付款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针对2016年6月3日《模具加工合同》支付报酬8910元、针对2016年9月5日《模具加工合同》支付报酬377980元,现剩余加工报酬283110元(60000元+610000元-8910元-377980元)未支付,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加工报酬。因原、被告仅在2016年6月3日《模具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并未在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事宜,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主张利息的依据及明确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日期,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283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保全费2131元,合计5317元,由原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92元,由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