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82民初8098号 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中心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南外环交叉口南1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智鑫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乘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乘风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的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加工合同;2、判令智鑫公司返还乘风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1289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412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件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智鑫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乘风公司造成的损失174183元;4、诉讼费用由智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双方对产品价格、制作周期、售后服务等均作了约定,但智鑫公司逾期交货长达数月,且所交付的产品无法使用,智鑫公司拉回部分货物,致使乘风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无法达到主机厂的采购目的而被迫退货,并赔偿主机厂因逾期造成的损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条件、制作周期、售后服务等均作了约定,但智鑫公司逾期交付产品,且产品不合格,智鑫公司一直未能进行修复,致使乘风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综上,乘风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乘风公司与智鑫公司之间关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5日《模具加工合同》加工制作的模具及验收结果是否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已经由(2019)鲁078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智鑫公司加工制作的模具经乘风公司验收后为合格产品且验收结果符合乘风公司的生产要求。至此,双方有关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5日《模具加工合同》加工制作的模具及验收结果是否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也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已由另案判决进行了认定,且该案已经提起上诉。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诉讼的标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乘风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