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民初52号
原告:***,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东京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机械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被告乘风机械公司、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伤情系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倒地后,***又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受伤。在***未能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给***造成伤害的责任大小,从而据此认定赔偿事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07民终518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07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约计28129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8时26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宇电器门口时,与趴在地上的***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妻子系被告乘风机械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约一小时下班途中也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该车钥匙交付给了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工会主席,答辩人坐上120救护车陪同妻子去了医院。答辩人虽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乘风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系由两次事故造成,且第一次事故是引起第二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两次事故的责任有所区分,同时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不是受答辩人的派遣,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两次事故发生时间相隔1分钟以上,原告***、被告***均有足够的时间采取避让措施,两起事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1420190002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电动车评估报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宇电器门口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日18时26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宇电器门口时,与趴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面颅骨多发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椎骨折(胸8)、胸椎棘骨突骨折(胸7)、多发肋骨骨折、牙齿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整容费进行了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面部疤痕除影响容貌外,无其他影响,不必进行医学处理;至于其他原因而需疤痕修复的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
2018年9月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的补充说明青州市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对***行伤残等鉴定一案,我所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于2018年9月3日再次补充提供诊断证明一份。现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补充说明如下:2018年8月20日青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于2017-12-01在我科诊治,诊断为:下颌骨骨折、64+冠折,需要64+修复治疗。被鉴定人64+冠折,需修复2颗。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有关规定,每颗牙费用为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我国男性平均年龄为74岁,被鉴定人需修复13次,约需800×2×13=20800元。特此补充说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公章)二零一八年九月五日”。
原告***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驾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格。
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5896.69元、后续治疗费(牙齿)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28992.5元(115.97元/天×250天)、护理费24701.61元(115.97元/天×63天×2+115.97元/天×8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8521.20元(42329元/年×20年×14%)、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3101.30元、复印费61元,合计2812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趴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二次事故责任认定,均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作出,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核算数额为281294.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为161294.30元(281294.30元-120000元)。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趴在地上又被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二次交通事故间隔仅一分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事故的关联程度及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10%为宜,即16129.43元(161294.3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员工,其从被告乘风机械公司工会主席处取得涉案车辆的钥匙,接受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指派驾驶涉案车辆,属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乘风机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45164.87元(161294.30元-16129.43元)。
被告***作为***×××××小型轿车车主,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51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12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负担528元,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62元,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