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民初4437号
原告:***,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北美枫情商务大厦**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84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为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住院壹拾贰日贰人护理,出院后肆拾日壹人护理;2、被鉴定人人营养费用建议为壹仟伍佰元。无需后续医疗费用及二次住院治疗。
***×××××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被告***系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9时始至2020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0时始至2020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22.55元。2、残疾赔偿金21164.5元(42329元/年×5年×10%)。3、护理费7422.0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5.97元/天×12天×2人+115.97元/天×4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孙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5、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6、鉴定费2500元。7、鉴定检查费132元。8、施救费1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州市何官镇西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996.50元。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2.55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系基于法医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22.08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2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单位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761.13元。
因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706.5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43806.5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954.55元(50761.13元-4380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80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