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629号。
法定代表人:蒲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1191号17006室。
法定代表人:徐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在2019年8月27日的备忘录约定,双方需要重新验收,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调试义务。之后,设备在2019年8月29日至9月9日三次出现故障,上诉人均要求被上诉人更换热电偶丝。但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10月10日才完成更换,并且没有履行调试义务。因此,设备没有完成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已付款。合同约定的电热偶丝是国际品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安装,更换后也不进行调试,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晨华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上诉人也实际投入了使用,维修记录都是合格的,验收已经通过。热电偶丝是易耗品,并不影响设备的整体验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依据合同第8.1.1、8.1.2、8.1.5条,);2.判令晨华公司退还航空公司已付合同款项人民币(下同)390,000元;3.判令晨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合同第8条第2项);4.判令晨华公司支付航空公司已付律师费20,000元(参考合同第7条第2项保修期相关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航空公司(甲方)与晨华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ZW-55-20钨丝烧结炉1套。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三条质量:1、在任何情况下,采购设备的质量都应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存在多个标准的情况下以高标准者为准,并且能够实现合同目的。2、质量约定: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第四条交货:1、采购设备及设备随机文件资料应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并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后85个工作日内交付,并于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甲方已在指定地点提供了水、电、气接头)。产品随机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2、乙方应负责将采购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等工作,设备达到符合技术要求的可使用状态始完成交货。……5、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30%合同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并提交经双方确认的预验收合格报告,在设备发货前支付30%合同款;设备交货并安装、调试、培训完成,质量和文件资料归档,验收合格并提交经双方确认的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30%合同款,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10%合同尾款。2、本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将违约金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款中扣减。3、甲方支付终验收合格后相应款项前,乙方应提供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只能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设备验收:1、乙方应配合甲方在交付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质量、培训和文件资料归档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但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任何产品责任。2、乙方所交产品型号、规格、质量、文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予以无偿退换,由此造成迟延交货的,乙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3、因乙方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第三方采购该设备或相同类型设备的,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需另行赔偿甲方其间差价部分损失。第七条保修期:1、采购设备的保修期为起热场内所有部件保修1年、炉壳保修3年、其余部件均保修1年(人为因素除外、易损易耗件除外,易损易耗件的质保期见技术协议),自双方验收合格报告签署之日起算。乙方应于保修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的保障,包括免费上门的维修与更换,以及关于采购设备的免费咨询服务。乙方在收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派员到达设备现场处理问题,一般问题一天内排除故障。质保期内设备故障维修时间累积超过一个月的,质保期按故障维修时间的2倍顺延。维修更换的新部件,此部件保修时间自更换之日起1年。2、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予以修复的,每迟延一天,承担总货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自行维修或另请第三方予以维修。若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甲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行维修的费用、甲方请第三方代为维修产生的费用、甲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3、在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安装维修人员差旅费、食宿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于保修期外,必须提供甲方合理价格的维修服务。5、如果因为乙方货物质量或设计等原因,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第八条合同解除:1、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1.1迟延交付7日以上(交付设备不合格视为迟延交付);1.2在验收期内,三次(含)以上验收不合格的;1.3在保修期内,乙方迟延修复5日(含)以上的;1.4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法修复的;1.5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2、甲方依本条解除合同的,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将其设备在合同解除后5天内自行运回,逾期则由乙方依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天支付保管费用给甲方,逾期达30天,视为乙方放弃该设备所有权,甲方可将其作为无主物处理,乙方对此不存在异议。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晨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设备发货至航空公司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航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9月29日各支付晨华公司195,000元,共计390,000元。
2019年3月1日,晨华公司应航空公司要求上门检修并进行新员工培训。航空公司人员在当日签署的《设备检修(维修)记录单》载明维修结论:设备已维修好,运行正常。
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钨丝烧结炉备忘录》,载明:1、目前设备中存在的故障在此备忘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乙方1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排查故障原因。如系操作方面因素,当场解决。如系零件质量问题,通用零件(指标准件或乙方有库存的)2个工作日更换解决、定制零件(钨钼、氧化铝或氮化硼等外购制品除外)5个工作日内更换解决。2、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双方签署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如未付款,乙方可通过授权码限制设备使用。但在甲方验收合格款支付日起乙方需保证授权码为永久使用授权码。3、备忘录双方签字之日起30天内运行正常(无人为因素),则视作验收,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双方留存)。30天内如出现故障,则按故障解决单(双方留存)双方签字之日起重新计算30天。(易损易耗件除外)运行正常:指满足技术协议中各项技术参数,设备正常运行(人为因素、易损易耗件除外)。易损易耗件清单:1)炉口密封圈;2)高真空规管;3)钨铼热电偶丝;4)K型监测热电偶;5)主测温装置密封圈;6)钨套管(氧化铪、氧化铝);7)分子泵油;8)双级选片泵油;9)钨坩埚。4、发热体保修期按设备验收报告双方签字之日即开始计算保修期时间,为10个月。期间若出现故障,按故障解决单(双方留存)双方签字之日起重新计算。5、因双方合同中的标的物有明确最高使用工作温度,没有明确最低工作使用温度,现双方约定最低工作温度为400℃、最高工作温度为2000℃。同时设备在升温过程中400℃时,温度偏差≤±5℃,≥600℃时,温度偏差≤±1℃。
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9日,晨华公司三次派员至航空公司进行设备检修。2019年9月9日,航空公司人员签署的《设备维修记录单》载明:维修结果为“目前设备可以正常运行”。
2019年9月30日,晨华公司向航空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设备使用期30天已经临近,2019年10月9日我司根据文件内容,向贵处收取该设备的相关款项,……如设备在使用期间出现故障,请与我司售后联系,我司将及时上门服务。”2019年10月9日,航空公司向晨华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明确要控温指标需采用美国XX品牌热电偶进行控温,但目前设备中为国产热电偶,请贵司安排工程师更换进口热电偶,再根据技术协议核对技术参数”。2019年10月10日,航空公司向晨华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贵司工程师于今日到厂后更换进口热电偶,开机时高真空规管故障,贵司工程师拆下返厂,目前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10月30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反复沟通,晨华公司于12时31分向航空公司称:“设备部件真空规管,我司经过与原厂家多次沟通协商,将易损件范围的真空规管进行了此次的保修,并于2019年10月29日将维修好的部件安装在钨丝烧结炉设备上,目前设备可正常运行”。航空公司于12时56分回复上述邮件称:“贵司工程师在维修更换进口热电偶后,至今未对技术协议上所列的各项指标参数进行校对,设备目前仍无法正常运行”。晨华公司于13时31分回复称:“关于升温控温要求的事情,我这次又着重向公司汇报了,我司不会再做这项工作。因为前期已经做了精确的工作,贵处因更换了易损件热电偶丝,再让我们去做指标,而不去运转设备,就先考虑会存在问题,想法快于实际情况了。……我司建议可以启动设备使用了,如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司报修”。航空公司于13时59分发出邮件称:“根据之前的约定,设备调试阶段,由于故障维修或更换部件后,应由贵司工程师直接启动设备,确认设备各项指标是否异常。若设备各指标正常,则开始执行三十天正常运行,我司开始操作设备。”
2019年11月6日,晨华公司向航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
2019年11月12日,航空公司向晨华公司发出《关于钨丝烧结炉相关问题的函》称:“2018年10月9日,贵司交货。……但直至目前,贵司仍未完成调试工作。……我司技术人员发现贵司交付的设备中的C型热电偶丝为旧的国产偶丝,且已损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真空钨丝烧结炉技术文件》第二条主要技术参数第15项约定的‘C型热电偶丝采用美国XX品牌’,并将此事反馈贵司销售王某、售后经理张某。贵司未采用技术文件中约定的配件品牌,使调试工作持续2个月仍未达到技术标准,严重影响我司研发进度。并且,同时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如漏气故障、冷水机故障、插板阀漏气故障、真空度异常、散热风扇故障、控温故障、真空规管故障等严重质量问题。而后,贵司更换为进口热电偶,但调试仍不成功。2019年5月16日,进口热电偶坏,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钨丝烧结炉备忘录》,对设备维修、设备最低工作温度进行补充约定。10月9日,我司再次通过邮件要求贵司更换为进口热电偶,贵司于10月10日更换为进口热电偶后,高真空规管又故障,售后人员拆下返厂,10月29日将维修好的部件安装在设备上。至今,贵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更换进口热电偶后的设备各项指标参数进行校对、调试,设备目前无法正常运行,已对我司科研生产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函告贵司如下:1、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2日内对设备各项参数、指标进行校对、调试,直至我司能正常运行该设备。2、如贵司未能依照上述条款执行的,我司将进一步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19日,晨华公司回复航空公司《关于贵司<关于钨丝烧结炉相关问题的函>回函》,称:“1、根据双方《钨丝烧结炉备忘录》第3条、备忘录双方签字之日起30天内运行正常(无人为因素),则视为验收,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截止目前,虽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交涉,贵司仍未签署验收报告,但该行为不影响验收事实的存在,贵司应履行验收后的付款义务。2、设备预验收时,贵司人员到我司厂内对设备进行出厂前热态预验收,我公司将C型热偶丝用于试运行所需临时加装的配件,该配件应为我司所有。因交付设备时误将配件遗留在设备中,但上述事实与我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无关。3、2019年5月16日,进口热偶丝出现故障,但自设备交付使用已达三个月,热电偶丝属于易损件,已经超出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时间,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起初,结合设备运行状况,我公司怀疑可能是热电偶丝原因导致问题,但贵司不认为是热偶丝问题。故,我司提出采用国产C型热偶丝进行验证。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同意我司采用国产C型热偶丝运行验证、验证结果确定是热偶丝故障,我公司建议贵公司更换热电偶丝。此时,贵司提出调研国产热偶丝使用寿命,要求我司将贵司所有剩余的备件“美国XX品牌”热偶丝全部更换为国产热偶丝。但贵司的该要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我司有理由拒绝,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设备已经运行多炉,真空规管属易损件,出现问题尚属正常、合理,即使损坏,也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该易损件本不在保修范围(附规管厂家说明文件),应贵司要求,我司额外给予真空规管进行了6个月的保修,从贵司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也超出了质保期限,特提醒贵司:此规管故障与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无关的。但本着友好解决的服务态度,我司向真空规管生产厂家提交了维修的申请,经过厂家维修,已经于2019年10月29日维修好安装在设备上,我公司也免除了贵司的相关维修费用。4、贵司提出对设备参数、指标进行校对、调试的要求因贵公司自身的原因,要求再次更换上的“美国XX品牌”热偶丝,我公司也已免费上门更换,此事贵司也有确认。我公司认为,设备已经运行多炉,且故障已经全部消除,建议贵处启动设备运行,运行中如有疑问或故障,请及时与我司相关人员反馈,我司也将始终为贵司提供最优质快捷的售后服务。但我公司认为,设备在验收后,经过长期使用,贵司仅因为更换热电偶丝而再次要求对设备参数、指标重新进行校对、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贵司以未调试校对,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贵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3月17日,航空公司向晨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晨华公司“拒绝调试并锁定、关闭设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晨华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航空公司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晨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现航空公司以晨华公司存在系争合同第八条1.1款、1.2款及1.5款的违约行为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航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30%预付款,依合同约定系争设备应于此后85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25日)内交付。晨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交货并开始安装、调试,确实略迟于上述日期。晨华公司辩称系因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以备忘录的方式约定了技术升级修改,以致交货期有所推迟。一审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没有以迟延交货提出任何异议,其接收货物并允许晨华公司继续安装、调试,在使用一年多以后,再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航空公司主张的系争设备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应于到货后15天完成,航空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就系争设备验收不合格提出过异议。从现有最早的一份《设备检修(维修)记录单》看,晨华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应航空公司的要求上门检修设备并进行新员工培训。由此可见,上述期间,航空公司已实际使用设备,晨华公司也已经开始履行维保义务,且维修的结论是“设备已维修好,运行正常”。故系争设备在当时可以视作已经验收合格,只是航空公司没有与晨华公司签署验收报告。
后续2019年8月27日的备忘录是双方对签署验收报告的条件作出的重新约定,双方约定在备忘录签字之日起30天内设备运行正常(无人为因素),即视作验收。30天内如出现故障,则重新计算30天;所谓运行正常指满足技术协议中各项技术参数,排除人为因素及易损易耗件设备正常运行。晨华公司随即上门进行检修,至2019年9月9日航空公司人员在《设备维修记录单》中确认维修结果为“目前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在此后就设备运行存在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在30天期限届满的当日即2019年10月9日,航空公司要求将热电偶丝更换回进口品牌,晨华公司于次日更换后,航空公司又要求更换产生故障的真空规管,上述均为易损件故障,按备忘录的约定,不属于设备未正常运行。而且,晨华公司也为航空公司更换了上述易损部件。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是按照备忘录重新约定的验收条件,系争设备也已经满足了30天运行正常的条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另,一审法院也注意到,系争设备出厂时未安装合同约定的“XX牌”热电偶丝,而使用了国产品牌,晨华公司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据航空公司当庭自述,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发现该问题后,已经随即更换为合同约定品牌。从双方之后的交涉看,为检测设备故障的原因,双方还曾经将这一热电偶丝更换成国产品牌,故这一易损部件品牌的更换不当,不足以构成航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航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采购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没有实际使用设备。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在2020年3月后已经将设备密码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可以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为65万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继续协助上诉人进行设备的技术调整,但不同意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的货款。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完成了交货,虽然之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但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维修,且维修结论均为正常。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明确约定自当日起,设备在30日内运行正常的,则视为验收,而且热电偶丝被列入了易损易耗件,不属于要求“运行正常”的技术参数范围。该备忘录签署后的30日内,上诉人并没有就热电偶丝以外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上诉人支付30%的验收款。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技术调试问题,双方可进行后续协商配合,但在设备已经交付并验收的情况下,该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