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3民初3021号 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住**川省成都市,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风貌改造做吸塑字,2014年底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9433.10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得胜镇风貌改造续建合同,工程竣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839.10元。二次共欠原告工程款2208272.20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现下欠125827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集镇建设工程款125827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8月1日***代表政府与***所签合同,应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不是得胜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内容部分未经集体讨论研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价款或酬金在第5条1款约定“以每个招牌中字最大的价为准计价”,其约定有失公平,损害了国家利益,第13条反腐条款约定(一)、(二)内容原告违反了,应当依法按约定承担损失赔偿义务,本合同的价款结算按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价格以财政评审为准,本案所诉争标的额未经财政评审,其诉请无据,不合法,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与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加盖了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吸塑字和印章参照价为每公分5.50元(以每个招牌中字最高的为准计算),雕花参考价格为每平方米280元,结算价格以财政评审价格为准,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定作方支付承揽方预付金为10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定作方初验后,定作方按工程量和参考价格支付价款总额的85%,质保金为总额的2%,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向承揽方付清,税费、运输及其他费用由承揽方负责;2013年5月23日时任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镇长***代表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与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得胜镇场镇风貌改造续建工程合同》,并加盖了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进场时预支200000元,工程竣工时支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和材料款后支付下余工程款。同年6月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同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后,并签订了《小集镇建设工程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839.10元,其乡镇领导、乡镇纪检、村(居)干部、乡镇驻点干部、部门驻点干部、施工企业、群众代表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得胜党委、得胜纪委和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支付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后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无果,于2017年10月17日诉讼来院.诉讼中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承揽工程未经财政评审为由撤回要求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539433.10元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得胜镇场镇风貌改造续建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验收,并经结算,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839.10元,但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除已付工程款950000元外,下余718839.10元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明显属违约义务,现应立即支付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839.10元;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对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抗辩该1668839.10元工程款未经财政评审,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无据,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得胜镇场镇风貌改造续建工程合同》,对此无约定,故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通过结算签订的《小集镇建设工程结算表》的工程款数额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应付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839.10元,已付950000元,下余工程款71883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24元,由原告成都永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2元,被告平昌县得胜镇人民政府负担9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124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