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4民初2195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阎良区某某村片区化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进度管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期60天,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逾期109天,应支付违约金545000元。另被告虚报工程量,造成原告损失60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和虚构工程量赔偿金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在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发生变更,且因地质原因等情况造成爆桩需等待设计院设计变更后进行施工,原告付款延迟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并非被告之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逾期完工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3日,某某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阎良区某某村片区化城市更新项目;工程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道××路××;工程概况:阎良区某某村片区化城市更新项目桩基工程;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辅材、包机具、主材;分包范围:阎良区某某村片区化城市更新项目的桩基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打桩、试验桩(试桩的压桩工作)、场内运输等施工内容(除预应力砼管桩主材外的全部内容)、接桩、桩头处理(截桩头:施工过程中如需多次截桩费用100元/根)、刷防护材料、工完场清、配合现场施工管理、治污减霾、安全管理等;工期要求:本工程计划于2022年4月5日开工,2022年6月4日分包工程竣工,共60日,试桩及检测等待不计入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至已完已结算工程量的65%,设备出场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桩基施工完成后3个月(通过桩基检测)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在桩基施工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总计15066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22年4月23日,金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我叫金某某(身份证号:33072419********)愿为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阎良区某某村片区化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工程款付款做担保,如果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由本人金某某代付合同全部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中国某某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特此担保。担保人:金某某,身份证号330724197009××××”,2022年4月23日。”书写该担保书时金某某系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结算表》,确定结算金额为16077715元。 2024年1月3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表》,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陕0114民初40号判决书,判决某某某公司与金某某连带清偿工程款1613175.94元及利息。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91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述。 另查明,经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陕西某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形成9张《专业分包单位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载明实际工期最长为51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表》、(2024)陕0114民初40号判决书、(2024)陕01民终9187号民事判决书、《专业分包单位竣工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工为由主张违约金,对该主张应否支持,评判如下:首先,原、被告已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结算表》,《结算表》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及原告某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财物人员等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该《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是双方经认真磋商、反复衡量、确信认可后的最终结果,是在双方各自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对全部债权债务一揽子清理结算的行为,亦是双方结算争议事项的最终解决依据,应当具有终局性。其次,原告在结算后主张违约金,其目的在于推翻结算结果,若对其主张支持,会使已经了结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妨害交易安全,所以即便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竣工时间交工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双方已确认的结算结果。况且,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均小于合同约定的60天,客观上没有违约事实。综上,原告某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