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民初141号之一
 原告:南京新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亭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新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工程款4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建设局的转运油库标段内土建、室内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0608转运油库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9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应书面授权委托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材料领用人、结算签认和收款和现场安全质量负责人等,并将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签字交甲方相关部门备案留底,作为乙方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中的签认依据”,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中一切事务(包括:工程管理、财务、资金、款项的使用)处理、决策等。2017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总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建设局提供虚假《委托书》一份,以原告公司存在债务诉讼、公司帐号暂时冻结为由,将原告的工程结算尾款及保证金转付至南京市江宁区双学利建筑装潢服务部(经营者:***),而该服务部也并非原告下属企业,最终于2017年1月26日支取了原告应得工程款中27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以原告名义向总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建设局提供虚假《委托书》一份,以原告公司存在债务诉讼、公司帐号暂时冻结为由,将原告的工程结算尾款及保证金转付至丹徒区世业木公装饰服务部(经营者:***),而该服务部也并非原告下属企业,最终于2018年2月9日支取了原告应得工程款中1500000元。原告公司从成立以来不存在因债务诉讼导致公司帐号冻结的情况,同时南京市江宁区双学利建筑装潢服务部、丹徒区世业木公装饰服务部亦非原告下属企业,原告亦从未委托该两单位代收工程款。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提供虚假的《委托书》,支取了原告应得工程款中425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支取的原告应得工程款4250000元归还原告,并承担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分包合同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建设局住所地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地点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
 案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应按上述规定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丹徒区世业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