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时广远,该建设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蛟,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蛟,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曾用名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陈梦霞,安徽辉采公司和江苏路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园林建设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3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仅凭局部细微差异认定不侵权,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灵感来源于鹰飞越太阳瞬间的画面,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形状,即由“鹰”与“太阳”两部分抽象化并灵动的结合,灯体白色部分表现的为正在振翅飞翔的鹰,灰色的橄榄型部分表现的为被鹰怀抱的太阳。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图视角来看,包含了案涉专利最主要的设计要点,即鹰的形态及抽象化的太阳,体现了雄鹰怀抱太阳的设计理念,与授权专利设计方案构成高度近似。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不构成近似的区别有三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首尾均显示上翘,尾部呈燕尾状分叉;二是被控侵权产品腰部有一明显弯弧设计;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图案为深浅色结合的三叉戟造型。该三点区别均是路灯灯罩整体及局部线条的细微差异,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上述三点局部差异不会成为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重点,最容易观察到的就是路灯灯罩上的人字形分叉设计,也即涉案专利最重要的设计要点,两者视觉效果近似,构成侵权。

淮南园林建设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淮南园林建设处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招投标程序,淮南园林建设处与安徽辉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全路段的路灯采购和安装均由该公司负责;并约定,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通过举证、质证、以及安徽辉采公司的自认,都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曾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问题,单独起诉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在开庭时**主动撤诉。2019年12月6日,**以涉案路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起诉淮南园林建设处,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中,**认为“发现淮南市十涧湖西路、洞山西路、泉山路、G206国道”安装有被控侵权路灯灯头,“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经庭前举证。在2020年4月24日开庭前,**主动撤回起诉,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三、**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是普通实施许可,无权限制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生产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四、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到8个月就过专利权保护期时,**从原专利权人处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受让该专利权,取得针对该专利权的任何时间内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行动的权利。**受让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出于恶意,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所保护的外观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侵权。灯具基本特征均为上有防护盖,下有玻璃框,由透明玻璃透光罩,高纯铝反光器这几个部件组成,不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在相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形上与案涉专利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1.从主视图来看,案涉专利设计的产品两端为下滑状,灯罩两侧是流线型线条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均呈明显的流线型上翘状,灯罩图案为深浅色结合的三叉戟造型;2.从仰视图来看,专利设计的产品尾部安装孔呈后倾斜式外凸的形状,单尖尾、首尾为平整圆弧状;被控侵权产品尾部为双开叉型双尾,呈燕尾状分叉,首尾均呈上翘状。3.专利设计产品腰部呈线条流,被控侵权产品腰部有明显弯弧设计。4.专利设计产品为单光源灯具,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是双光源灯具。根据专利侵权判断外观特征对比原则,上述四点不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区别于案涉专利产品,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加以区分。因此,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于2011年与案涉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暨合作协议》,昌顺公司已得到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拥有案涉单光源和双光源灯具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权利。三、**受让案涉专利权并非为了生产销售,而是职业维权,过度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违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原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3万元;2.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晓广设计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或者双方共同名义主张赔偿责任。专利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70万元。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8××××.4的专利权保护期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5年8月18日,**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PV-1),须向**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0元。201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9年3月1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丁某和**来到淮南市相关道路,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洞山中路和洞山西路自与泉山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到S334省结束,道路上共有88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760盏灯头。2019年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4号公证书)。

**以第1504号公证书第24-64页记载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比对意见为,从(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的主视图(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整体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且路灯灯具前端上部呈现出近似于眼睛状的线条。从仰视图视角看,涉案专利灯具外部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含向内切边的椭圆,椭圆左侧与外部橄榄形相切,椭圆内含一侧为齐平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形右侧尾部有一灯杆及电源安装孔,临近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类似梳齿的设计。第1504号公证书第24-64页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高度近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的专利权。淮南园林建设处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头存在弧度且灯尾有分叉是双灯头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安徽辉采公司和江苏路源公司共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的专利权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两头上翘有分叉腰部有弯弧,两侧有开口。涉案专利两头平整没有分叉,腰部无弯弧。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有斜坡弧度,涉案专利无。被控侵权产品开锁方式在后端,涉案专利开锁方式在侧方。

安徽辉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公司原名称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安徽辉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智慧路灯、LED照明、LED路灯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照明工程等。

2013年11月21日,淮南园林建设处向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淮南市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1月20日,淮南园林建设处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淮南市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未提交),合同价款4576100元。安徽辉采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淮南园林建设处。

江苏路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公司原名称为常州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路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LED灯、太阳能灯具、电子产品、照明灯具及配件等。

江苏路源公司与安徽辉采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双光源灯具、灯架,2014年3月10日交货,并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的转账凭证若干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安徽辉采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江苏路源公司处购买,江苏路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安徽辉采公司。

江苏路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供货方为昌顺公司,并举出相关采购票据、银行流水。但**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江苏路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昌顺公司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一、本案的专利有效期和诉讼时效。**合法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安装并持续使用。**享有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发现有涉案在专利有效期内侵权的行为后,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合法诉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有权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消费者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人,但并不指向特定的具体人。其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具,按照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进行判断,将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均呈对称的整体,灯头通体呈椭圆加流线型,安装光源的区域呈椭圆球拍状,该相同部分属于该外观设计中的非主要部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灯的首尾均为平整圆弧状。2.灯具腰部线条流。3.专利主视图显示灯罩两侧边缘有流线型的翅膀型线条设计,并结合翅膀环抱的抽象画太阳图案,**称为“雄鹰展翅”设计;1.被控侵权产品的首尾均显示上翘,尾部呈燕尾状分叉。2.腰部有一明显弯弧设计。3.灯罩图案为深浅色结合的三叉戟造型,灯罩侧面线条与涉案专利设计明显区别,侧面线条围绕的中心图案为锯齿不规则的波浪形,与涉案专利的与**所述的“雄鹰展翅拥抱太阳”的抱球状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差异属于外观设计产品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区别于专利外观,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外观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加以区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律师调查笔录、(2017)皖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第二组证据为(2016)赤证内民字第3337号公证书、(2017)粤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85号公证书、(2018)黔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首尾上翘、尾部呈燕尾状分叉、腰部弧形设计、两边凹凸等不同处,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组证据均为其他案件的证据及裁判文书,其涉案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致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淮南园林建设处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状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单独起诉过淮南园林建设处又撤回了起诉。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正是通过该案诉讼才确定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为本案被告。

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起诉讼是**的诉讼手段,通过前一诉讼让淮南园林建设处提供其他的被告主体,属于大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庭审后,江苏路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陆昌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时摄录的音像光盘、丹阳市柏莱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昌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解暨合作协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江苏路源公司从昌顺公司处购买。当时,昌顺公司已取得原专利权人的授权,江苏路源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中律师调查笔录、陆昌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所提供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有供货证明、与昌顺公司来往的对账单、银行卡转款流水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而供货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为第三方陈述,**对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江苏路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2.对于《和解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即向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昌顺曾在多个案件中提交过该协议,真实性均未获法院确认。

淮南园林建设处质证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昌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淮南园林建设处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与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淮南园林建设处提交的一组证据,**、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律师调查笔录、陆昌顺的身份信息,**、淮南园林建设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和解暨合作协议》,从内容看,系昌顺公司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两者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江苏路源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4份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1.昌顺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附有产品图片);2.江苏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往来对账单;3.银行卡转款流水;4.《和解暨合作协议》。二审中,江苏路源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律师向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昌顺的调查笔录,陆昌顺在该笔录中认可《供货证明》及对账单均由昌顺公司出具,内容真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二、如落入保护范围,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书的简要说明部分并未记载主要设计特征,**主张,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灵感来源于雄鹰怀抱太阳瞬间的画面,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由“鹰”与“太阳”两部分抽象化的灵动结合,白色部分展现了飞翔的鹰,灰色橄榄形部分展现的为被雄鹰怀抱的太阳。结合图片可见,灯具主体底部为椭圆叶片形状,顶部可见鹰张开两翼环抱椭圆球体的设计,主视图展现出的则为鹰的侧影及环抱中的橄榄形太阳;仰视图可以观察到灯体中前部具有近似椭圆形发光体,尾部为条纹状装饰。上述特征,可以认定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

就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方案存在的不同而言,经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相比对:1.灯罩图案为“M”型三叉戟造型。“M”型三叉戟形态与雄鹰环抱太阳仅为双方对相关方案文字描述方面的不同,从主视图角度,两者同为自灯罩的顶部延伸向尾部并回折至灯头底部的线条,在灯体侧面形成一个橄榄形图案。2.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双开叉型的尾翼、翅膀分线腰部向内弯弧、头尾有弧形上翘的区别。上述区别从主视图角度观察,虽存在着部分差异,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3.被控侵权产品发光体数量与授权专利设计不同。两者底面均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发光体置于发光区范围内,虽然在发光单元的数量上存有差异,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该数量的多少并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案涉外观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均主张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淮南园林建设处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向安徽辉采公司采购,**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再要求淮南园林建设处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徽辉采公司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江苏路源公司采购,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提交了灯具采购合同、汇款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江苏路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安徽辉采公司向淮南园林建设处提供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路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江苏路源公司主张所销售的上述产品的供货方为昌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的辩护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均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昌顺认可向江苏路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昌顺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中陆昌顺的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但江苏路源公司提供的与昌顺公司之间往来对账单、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与《供货证明》、陆昌顺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江苏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之间确就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发生了真实的交易行为。**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江苏路源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昌顺公司。江苏路源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取得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江苏路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江苏路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销售行为本身依然具有侵权性质,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由于**未就合理开支部分进行举证,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酌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应予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5000元,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5000元,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