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1040号

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科技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被告国购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购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95.3万元及违约金7.43万元(以90.0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02.7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购运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辉采科技公司与国购运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商业店招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辉采科技公司承包国购运营公司发包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A、E、H、G楼店招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项目开工前10日内向辉采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起24个月)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国购运营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本工程项目所在地提起诉讼。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项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4.9万元。合同订立后,辉采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11月25日工程通过了国购运营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告,其仅支付了9.6万元,至今仍欠辉采科技公司工程款95.3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辉采科技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国购运营公司辩称:1.辉采科技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2.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前提是要全面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辉采科技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从其起诉时开始计算,如果认定违约金,请求法院进行调整。3.合同第14条第2款第7项约定辉采科技公司要保证施工现场的清洁,负责清洁施工现场多余的垃圾,国购运营公司有权在其未予以及时清理请第三方给与清理时产生的费用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委托他人清理现场垃圾支出费用21264元,依据该约定该笔费用应从结算款中扣除。4.合同第10条约定5%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返还条件,应不予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国购运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商业店招字制安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A、E、H、G楼店招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自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签字之日起24个月,乙方负责免费维修;项目开工前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8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在24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且无质量异议时,一次性结清(无息);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95%时,乙方须开具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可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由此造成付款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4.9万元。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0月8日竣工,2016年11月25日工程经国购运营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日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9.6万元税务发票,2016年2月5日,国购运营公司支付了9.6万元。2017年11月7日开出72.1264万元的税务发票,2018年2月1日开出5万元的税务发票,国购运营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名称变更***采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辉采科技公司提交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商业店招字制安合同及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税务发票(记账联)、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国购运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国购付款流程,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出的垃圾费用21264元,辉采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产生的垃圾费用,该费用的分摊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采科技公司与国购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采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工程价款为104.9万元,已支付9.6万元,尚欠95.3万元,验收后,按照付款比例辉采科技公司应当先向国购运营公司出具89.165万元的税票,辉采科技公司至2017年11月7日才开出72.1264万元的税务发票,何时交付亦不明确。但国购运营公司辩称的辉采科技公司没有交付税务发票,不符合常理。同时,税务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现质保期已过,国购运营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剩余工程款95.3万元,由于双方对交付税务发票的日期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从向本院起诉之日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对辉采科技公司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国购运营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进行调整,因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高于有关的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另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出的垃圾费用21264元的应予扣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6元,减半收取7023元,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6元,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