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2809号总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6698D。
法定代表人:徐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蛟,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浪唯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黄金广场5幢C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7310。
法定代表人:王泽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浪唯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浪唯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采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仅限于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等形式上认可。道闸产品在安装使用后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接收货物不能视为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铜陵市公安局技防办对智能化工程进行验收,不能视为对道闸产品验收质量合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道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不仅是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还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3.从常理上看,若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是不会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致函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业主方更不会在2018年4月向上诉人发函告知道闸产品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4.鉴于被上诉人将责任推卸给厂家,以厂家拒绝更换产品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只得另行购买产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更换产品产生的安装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浪唯数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辉采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浪唯数码公司退还道闸货款796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置业公司)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照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凯置业公司将铜陵市步行街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4-1#地块小区安防监控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辉采照明公司承建。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18日,辉采照明公司(需方)先后与浪唯数码公司(供方)签订二份《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红外网络球机、红外网络枪式摄像机、快速闸道等设备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价款。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到工地现场后业主方要求送至相关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且必须通过检测。如检测不合格,供方应接受需方全部退货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供方负责现场货物调试的指导工作。货物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供方负责其产品质量,对不能维修的产品则更换新产品,并承担单向运输、维修产品等相应的费用。供方保证交付的货物为全新品,产品的功能验收以产品随即配备的说明书功能描述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交货地点为铜陵市铜官区义安路与长江二路交汇处中航长江广场小区。供方承担产品运输到铜陵工地现场的费用,需方须在货物到达时按厂商出厂装箱标准进行验收并签收。
合同签订后,辉采照明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向浪唯数码公司付款共计598619元。浪唯数码公司于2017年2月供货完毕。
2017年4月11日,辉采照明公司在设备厂方出具的《现场支持记录表》上签字确认LED屏、可视对讲机无法刷卡、道闸抬闸过高的问题调试完成。
2017年10月9日,铜陵市公安局技防办出具《对中航长江广场4-1#地块安防智能化工程的复验意见》,载明该工程经复验,达到《住宅小区安全系统配置等级与要求》B级标准,验收合格。
2018年1月3日,辉采照明公司向浪唯数码公司发出《联络函》一份,载明浪唯数码公司在铜陵中航智能化项目中所供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办理验收、整个项目产品质保期延长、投资无法及时回款,给辉采照明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浪唯数码公司尽快给出完善的技术整改方案并承担辉采照明公司员工去现场维修设备费用。
2018年1月23日,辉采照明公司更名为辉采科技公司。
2018年4月2日,中凯置业公司向辉采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更换4-1#地块停车管理系统设备的函》一份,载明4-1#地块智能化安防监控系统于2017年7月23日通过市技防办验收,但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故障范围为系统运行不稳定、道闸自动起落、车牌识别容量不足、收费无法实现等。因多次维修未果,为确保该停车系统正常运行、排除安全隐患,经研究决定要求辉采照明公司免费更换智能停车系统和设备。
2018年4月26日,业主方在设备厂方《现场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厂方配合物业更改存储密码,回访检查两套系统设备使用情况(智能楼宇系统及出入口收费管理系统),目前两套系统运行正常,并对处理结果确认“工作正常”,对服务质量确认“满意”。
后辉采科技公司向合肥艾门机电有限公司采购高速车牌识别道闸一体机2套,用于更换上述项目中原道闸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浪唯数码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浪唯数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产品更换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应进行检测,若检测不合格需退货,辉采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道闸设备到货后经检测不合格。其次,案涉道闸设备到货后,设备厂方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辉采科技公司确认,该智能化工程也通过了铜陵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再次,辉采科技公司虽提出道闸设备在使用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月3日向浪唯数码公司发函且业主方于2018年4月2日向其发函,但该函件均系其与业主方单方出具,且设备厂方于2018年4月26日提供现场服务时,业主方在《现场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出入口收费管理系统工作正常。最后,辉采科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反映浪唯数码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因此,辉采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浪唯数码公司供应的道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浪唯数码公司退还道闸设备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辉采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系浪唯数码公司违约造成,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辉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为1137元,由辉采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辉采科技公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2018年5月5日武勇本人写的《关于现场服务单的情况说明》、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徐杰出具的《关于大华智能系统调试及满意度签字的经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4月26日厂家维修的《现场服务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涉案道闸产品合格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业主方中凯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业主方不认可武勇在2018年4月26日的签字代表其单位,业主方列举了涉案停车管理系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厂家拒绝维修导致上诉人更换了道闸设备。被上诉人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涉案道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浪唯数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单方证据,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武勇当时有没有离职我方无法核实,我方去维修的时候现场都是和武勇联系。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2018年我方到现场去过,去现场的时候也没有辉采科技公司的项目人员在场,物业的人在现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辉采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浪唯数码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浪唯数码公司在2017年2月就完成了供货义务。虽然辉采科技公司主张自初检开始就发现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但直至2018年1月3日才以联络函的形式向浪唯数码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其次,根据铜陵市公安局技防办出具的复验意见可知,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中航长江广场4-1#地块安防智能化工程已验收合格。再次,设备厂方在2018年4月26日进行售后服务时,现场工作人员亦签字表示产品工作正常,服务满意。最后,中凯置业公司仅系案涉产品的使用单位,而非专门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专业性判断,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辉采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辉采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