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1325号
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D区一街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起广场A座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