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724民初853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松溪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9日以与某乙公司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7779.7元,减半收取计188889.8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