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3民初933号
原告: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经圩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与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天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公司、大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联公司向和天下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嘉联公司向和天下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大源公司向和天下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本金及利息;4.嘉联公司、大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和天下公司经背书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20210129841319786,票据金额2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和天下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8日遭到拒付。同日,和天下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20210129841318783,票据金额1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和天下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日遭到拒付。同日,和天下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20210129841318599,票据金额3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和天下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日遭到拒付。现和天下公司为持票人,嘉联公司作为出票人,大源公司作为前手,和天下公司有权向嘉联公司、大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嘉联公司、大源公司向和天下公司支付6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嘉联公司、大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和天下公司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明细、票据状态详情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嘉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收票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10××××220210129841319786、20万元,210××××220210129841318783、10万元,210××××220210129841318599、3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28日、2021年11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能否转让信息为“可转让”。2021年2月1日,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和天下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和天下公司就上述汇票向嘉联公司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对方未兑付。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已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故和天下公司主张出票人嘉联公司、背书人大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60万元及自被拒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联公司、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