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健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9民初930号 原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装修款528,500元,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装饰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某某装饰公司承建某某建设公司“橘子郡曲线创意园C3商业楼”主楼公共区域的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某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308,500元,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76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协商终止上述《装修装饰合同》,剩余工程款548,500元于2021年年底支付,并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某某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某某装饰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载明:“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乙方:某某装饰公司,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某某装饰公司对恒健.橘子郡无限创意园C3商业楼主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内容:C3商业楼公共区域包含,一楼大堂,电梯前室(负一层、一层、三层、四层),三、四层公共走廊,楼梯间(负一层至屋面出口)。具体工程量见施工说明及施工图纸……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项不包含各项税费,如甲方需要开具发票,应按照税收标准予以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装修装饰。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某某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308,500元。2021年6月2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76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协商终止《装修装饰合同》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乙方:某某装饰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乙方承接恒健.橘子郡无限创意园C3商业楼主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于2018年10月3日进场施工并完成总价壹佰叁拾万捌仟伍佰元工程量,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柒拾陆万元整。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终止《装修装饰合同》,余款伍拾肆万捌仟伍佰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于年底前付清;二、剩余壹拾玖万壹仟伍元的工程由丙方另行处理,价款由丙方负责,于甲乙两方无关。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22年7月19日,某某装饰公司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装饰公司未付工程款528,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关于某某装饰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528,5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某某装饰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500元,并以52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5元(哈尔滨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