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2043号
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迎宾大道东侧乔海阳光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93B。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186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557.5元及违约金1307.3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955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8日的违约金为1307.39元。本金和违约金暂时合计10864.89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0864.89元范围内就恒大美丽沙项目1415地块样板通道氛围及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委托书》,该协议虽然名为委托书,但内容极为详细,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为恒大美丽沙项目1415地块样板通道氛围及亮化工程。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计价办法采用后附清单计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19966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为6个月。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1150元。根据合同第六、七条之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一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14日内支付总造价5%的质保金,即于2020年4月26日前支付9557.5元质保金。但被告一并未付清质保金,仍欠付质保金9557.5元。由于被告二参与案涉项目,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工程,但两被告仍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联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被告(委托单位)新世界公司与原告(被委托单位)联创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主要约定:新世界公司将恒大美丽沙项目1415地块样板通道氛围及亮化工程发包给联创公司施工;工期为15日历天;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后附清单计价方式,造价199660元;保修六个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包干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由于被委托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违约金200元/天处罚,处罚总金额不超过本委托工程造价10%。
2018年9月28日,联创公司根据新世界公司所出具的《工程开工令(GC-05)》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12日,新世界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联创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GC-20)》上载明,恒大美丽沙项目1415地块样板通道氛围及亮化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加盖联创公司公章、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恒大美丽沙项目监理部印章、新世界公司工程部印章。
联创公司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内容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91150元;施工单位为原告联创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新世界公司,工程名称为恒大美丽沙项目1415地块样板通道氛围及亮化工程,建设单位编制、审核处有“陈xx”的签名字样。
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向联创公司出具1张金额为18159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联创公司已向新世界公司开具1张涉案工程建筑服务发票,金额为191150元;联创公司称新世界公司已在税务系统中对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委托书(GC-10)》、《工程委托审批表》、《业务联系函》、《工程开工令(GC-05)》、《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GC-20)》、《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表(GC-29)》、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委托书(GC-1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保修金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在《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保修六个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包干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故新世界公司应于2019年4月27日前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保修金9557.5元(191150元-181592.5元)。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保修金9557.5元并以欠付保修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保修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恒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世界公司所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联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恒大公司应对被告新世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恒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世界公司应于2019年4月27日前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557.5元,原告联创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起诉主张对工程款955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创公司主张对质量保修金的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55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5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4月2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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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