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

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2041号 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迎宾大道东侧乔海阳光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93B。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186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45.54元(其中,进度款为88409.26元,质量保修金为16336.28元)及违约金8628.31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8409.2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5日的违约金为8342.99元;以16336.2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5日的违约金为285.32元。本金和违约金暂时合计113373.8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13373.85元范围内就海南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首一期新增电动车棚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于海口市美兰区签订《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总工期20日历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71165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一开工令后10天内,被告一按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10天内,发包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并在进度款中扣除当期使用施工水电费;原被告一双方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共同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15天内,被告一方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44542.59元。根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一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被告一应当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但被告一仅支付部分进度款,仍有88409.26元进度款未付清。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总造价3%的质保金,即于2023年7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16336.28元,但被告一至今仍未付清质保金,至此,被告一共计欠付进度款和质保金共计102042.54元。由于被告二参与案涉项目,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工程,但两被告仍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联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被告(发包人、甲方)新世界公司与原告(承包人、乙方)联创公司签订《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等的含税综合包干单价方式承包本工程。该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总价为571165元。付款方式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开工令10天内,发包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工后10天内,发包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并在进度款中扣除当期使用施工水电费;3.甲乙双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共同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算价的97%;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其它说明3.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25.14约定“迟延付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5月7日,联创公司根据新世界公司所出具的《工程开工令(GC-05)》进场施工。 联创公司提供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显示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8日。 联创公司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内容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44542.59元;施工单位为原告联创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新世界公司,工程名称为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建设单位审核处有“***”的签名字样。原告称在被告开发的程序中也载明***系该项目的结算人员。 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分两笔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97098.05元、41123.88元,另出具1张金额为3426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款项合计480920.93元。联创公司已向新世界公司开具3张涉案工程建筑服务发票,金额分别为114233元、41123.88元、342699元,共计498055.88元;联创公司称新世界公司已在税务系统中对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工程开工令(GC-05)》、《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共同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联创公司已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目前工程已竣工许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44542.59元,扣除3%的保修金16336.28元,被告以转账、开具商业汇票的方式累计支付480920.93元,被告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2021年8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的15天内)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85.38元(544542.59元-16336.28元-480920.93元)。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85.3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728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保修金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3%无息退还。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故新世界公司应于2023年7月9日前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保修金。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保修金16336.28元并以欠付保修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9日起至保修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世界公司所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联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恒大公司应对被告新世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恒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为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彩绘工程,原告联创公司主张就海南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首一期新增电动车棚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个项目不相同,原告联创公司就非案涉项目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21.66元(进度款47285.38元,质量保修金16336.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28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336.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联创健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66.73元,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负担1500.75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