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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威海工业新区台北路威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为固定价413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123900元,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日内付清;合同附件4中列明了该工程的各分项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监3-7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栏中载明: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即4006100元,剩余工程总价3%即123900元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3900元,并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剩余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18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位于威海工业新区台北路威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12390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3日内付清,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3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中第19、20项动力风机、无动力风机安装分项工程进行施工,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涉案工程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该工程各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第35条第1款的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承担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适用条件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7%的工程竣工款,因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3日内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花费的维修费用118000元及利息之请求,被告主张该维修费用系其委托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建材经销处对其车间净高5.4米部分的屋面彩钢瓦条进行防水施工所产生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3条第一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被告委托案外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维修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前提是被告应事先通知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维修而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维修前已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怠于维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车间净高5.4米部分的屋面彩钢瓦条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重新进行防水施工。故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工程款1239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23900元为本金);二、驳回被告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动力风机、无动力风机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质量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如约施工,不存在未施工工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涉案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一份,拟证实涉案动力风机及无动力风机未安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动力风机及无动力风机的问题,根据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监3-7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栏中载明的情况看,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上诉人亦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施工,说明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交付后,上诉人未对涉案风机是否施工完成之问题提出异议,反而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之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且有悖于常理。同时,涉案工程本身作为厂房使用,按照一般惯例,风机应为重要的设备,否则可能导致厂房无法运营使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后,涉案工程存在无法使用等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未施工不符合施工常识与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动力风机及无动力风机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曾经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且其提供的案外人进行施工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质量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高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