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6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永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希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上诉人凯里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凯里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4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是在凯里市,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西江木栈道制作安装》协议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双方协商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明确了具体的管辖法院为凯里市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雷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施工的西江木栈道工程位于雷山县,故本案应由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凯里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江镇木栈道制作安装协议》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凯里市人民法院,但因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雷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