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民终56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启迪数字小镇3号楼7层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OMA6GL5EF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龙在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恒众***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街道办事处渔安安井未来方舟第D10组团15层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AKGOEN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硝灰洞村苗寨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学院路金帝豪庭C栋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671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30-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
上诉人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贵州中恒众***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5)黔0502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泰合公司既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具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泰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原告与泰合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泰合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泰合公司也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约定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是在分包单位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时总包单位才需先行清偿,上诉人认为前述责任是特定条件下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泰合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泰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才负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分包单位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为单位,个人不属于单位,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不应扩大进行解释。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中恒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均为自然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包单位。如***、***拖欠工资,其行为亦不属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范畴。根据中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中恒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则上诉人不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毕节市翡丽公馆消防及商业排油烟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回执及庭审情况可知,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存在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情形,分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即上诉人不存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鸿基公司的责任,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鸿基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并拖延支付,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泰合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可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处理。(1)一审中,中恒公司陈述其将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又转包给第三人***,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恒公司存在非法分包行为,故答辩人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诉请答辩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被答辩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内容规定存在误解。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条内容未设定任何理由作为支付条件,只要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总承包单位即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被答辩人歪曲了本案事实。(1)本案实际情况为: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又转包给个人,但不论被答辩人如何理解分包单位的定义,本案的分包单位仅为中恒公司,在中恒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总包单位即应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争议问题为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而非建设工程工程款问题,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应分别讨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未约定支付条件,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已按约定支付分包单位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理由不成立。3.针对一审未认定鸿基公司责任问题。鸿基公司作为建设方未结清工程款与被答辩人应付农民工工资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主张鸿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符合常理,若被答辩人认为鸿基公司应承担责任,其应另案主张。
上诉人中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8640元,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作为提起一审诉讼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工内容、做工天数、工资标准等,但本案未见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其主张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为300元/天,印证其主张虚假。***作为直接招用***做工的人,按理与***存在利益冲突,但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与***、与上诉人、与本案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证据,无法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对于“中恒公司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招用***等人做工”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根据***出具的《收据》《授权书》等证据可知,中恒公司仅是根据***的委托代发过部分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工资,中恒公司也从未与***协商确定做工内容、工资标准等。另外,***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上诉人支付金额为4000元,剩余4000元是谁支付一审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主张的工资承担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而赋予农民工可以直接起诉施工单位,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并未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支付农民工资案件中的适用,即不能因施工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承担责任而否定直接支付人的责任。另外,***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一审中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基于其认可作出判决,却未判决***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化解争议,还会扩大社会矛盾、增加诉讼纠纷,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纠纷的精神相悖。3.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的当事人,也未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予以回应,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开庭前申请追加***、***为被告,承办法官以被告无权追加被告为由不接收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并在此情形下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基于一审第二次开庭将证人***追加为第三人及庭审情况,上诉人第二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即***)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回复,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劳务工程单价表》、庭审情况等可知,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系亲戚关系、按***要求做的项目(***从项目中提点收益),***庭审陈述从***手上接的工程,上诉人认为***与***均关系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本案判决结果与二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至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知情,本案的直接责任、最终责任应由***、***和***承担。上诉人与***以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仅在未付相对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的不应无限度无条件的由上诉人承担。据了解,除本次起诉涉及的6人外,***下面还存在诸多类似的人,不排除***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企图索要超额甚至巨额款项的可能。***与***之间的约定、结算等,虽与上诉人无关,却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针对中恒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证据充分。(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工资时间及支付记录等负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系劳动纠纷,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依法对答辩人的出工情况及工资提供证据,但其始终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系依据答辩人的主张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工人打卡记录统计的数据得出,判决结果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性质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总承包单位泰合公司及分包单位被答辩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应由第三人***向答辩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定。3.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时的支付主体及支付责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被答辩人追加***及***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劳务工程单价表》系其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答辩人一审中多次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答辩人对此也多次进行了回应、解释和说明,在此不再赘述;(3)至于被答辩人所述其与***工程款已结清,本案最终责任应由***、***和***承担问题,答辩人认为这仅是被答辩人单方面的想法,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针对中恒公司及泰合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中恒公司与泰合公司转包给***,要查看他们之间的合同才能确认他们的转包关系,否则不成立。泰合公司与中恒公司称将钱付给我,我并没得钱,泰合公司与中恒公司是直接支付给民工。一审下判后我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但原审没有收我的材料。但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二审围绕中恒公司及泰合公司的上诉意见进行审理也没有意见。
上诉人中恒公司、泰合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鸿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审认定:2024年1月,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毕节市翡丽公馆消防及商业排油烟工程合同》将毕节市翡丽公馆消防及商业排油烟工程分包给泰合公司,泰合公司又将该消防及商业排油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恒公司,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被告中恒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案外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并与原告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由第三人管理考勤,计算工时,再由第三人制作工资表发送给案外人***,由***上报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按照***提交的工资表将工资发放给原告。
经庭审询问,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金额无异议。
原告因未收到劳动报酬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864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25)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主体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系受第三人***的雇请提供劳务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原告约定工资标准,并记录工时,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出工天数及工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即***尚欠原告工资8640元未支付。
对于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被告泰合公司,被告中恒公司系劳务分包人,之后,被告中恒公司将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中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中恒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被告中恒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泰合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中恒众***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8640元;二、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恒众***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收据》《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及附件、支付凭证、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中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中恒公司应当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已经做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支付给***,***支付给劳动者。一审判决未追加***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
泰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质证意见: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农民工对中恒公司所举材料原件不清楚,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案涉争议属工资支付关系,前述证据中中恒公司向案涉劳动者的支付手续不完整,不能说明支付对象为案涉劳动者;支付名称没有注明属于工资科目。***属于普通自然人,且不具有向案涉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资格,中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即使是事实,也是非法转包。上述证据不属于工资支付范畴,且即使属于,也不能明确上述劳动者总的工资情况,相关工资项目不完备,不能证明中恒公司对案涉劳动者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中恒公司一审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质证意见:中恒公司所举证据不成立,***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农民工收到的指令是二上诉人发出,所以本案与***无关。
泰合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电子回单6页,拟证明:鸿基房地产公司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泰合公司,且现在该项目双方已经结算,鸿基房地产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中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未提交,二审不应采信;该银行专用回单明确载明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与案涉劳动者的工资没有关联性;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该项材料不能证明泰合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案涉劳动者没有关联性,泰合公司与中恒公司应当把案涉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完毕。
鸿基房地产公司未对中恒公司及泰合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中恒公司原审未提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的证据,其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泰合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鸿基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图片、工资表、工资支付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及被上诉人工天及工资数额,有当事人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对此进行了工天的记录,且原审第三人***作为实际管理人员对此进行了确认,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涉及工资支付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中恒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中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泰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中恒公司与泰合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
涉及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实际雇佣人员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因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在此不再审查。二上诉人可在实际给付相应农民工工资后与下手之间进行结算,如确有超付的,可依法进行追偿,本案无须追加***、***参加诉讼。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中恒众***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