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50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用代码91520900MA6GL5ET2H,住所地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启迪数字小镇3号楼7层7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80000元,并支利息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共10个月*0.015=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与二被告做工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做工,工程做完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1200000元,已支付1120000元,下欠80000元,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并定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将红花岗区金鼎山镇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各种劳务包给原告。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工资80000元最迟在同年12月30日结清。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施工的项目与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即便存在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贵州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