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柳河路北侧、312国道东侧、顺兴物流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玉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58026.5元及违约金11611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销货合同中就管材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确进行了约定并履行,销货合同约定管材金额为单价37元,双方已经按照开具的11张发票履行完毕。因后期玉润公司工地需要提高管材标准,双方通过电话协商确定变更管材型号及单价为50元,并由其公司开具4张发票交付玉润公司,玉润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玉润公司尚欠货款258026.5元;二、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显失公平。玉润公司拖欠支付货款,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本案一审自立案至作出判决长达12个月,一审判决违约金仅支付至起诉之日,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玉润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材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同意一审判决的金额,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玉润公司支付材料款258026.5元,违约金11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玉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玉润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了《购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等,合同中还约定了材料款支付数额中包括13%的增值税税价。**公司按约定于2021年9月开始供货,并按期向玉润公司开具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其中十一张增值税发票中以单价为37元的(型号:200*0.6PVC)塑料管材及配件材料款玉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完毕。2021年11月23日、12月9日**公司给玉润公司出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单价为50元的(型号:200*0.6PVC)塑料管材及配件材料款共计278026.5***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因合同签订后玉润公司向**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未支付的总价278026.5元减去预支付款20000元,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玉润公司支付材料款258026.5元和违约金11611元,并要求玉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公司、玉润公司对货物验收和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在《购货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公司向玉润公司提供材料,约定货到当即验收,如无争议即货到付款,**公司、玉润公司前期的交易习惯中**公司向玉润公司货运材料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玉润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公司、玉润公司签订了《购货买卖合同》,**公司按照约定向玉润公司交付了货物,玉润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公司、玉润公司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交付地址,但按照交易习惯,**公司将材料按玉润公司要求交付后玉润公司确认签收,**公司向玉润公司按货物等额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玉润公司按期支付材料款。**公司表示玉润公司按合同约定PVC管材单价37元的材料款已向**公司支付,但以变更单价为50元的(型号:200*0.6PVC)塑料管材及配件材料款共计278026.5元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公司与玉润公司就未支付材料款278026.5元未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公司仅提交了录音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司诉玉润公司支付材料款278026.5元减去玉润公司预支付款20000元,共计欠付材料款258026.5的数额不予支持。按照**公司、玉润公司签订的《购货买卖合同》及交易习惯,经核算,玉润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款210553元,减去玉润公司向**公司预支付款20000元,故玉润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款190553元。关于**公司要求玉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计算,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5%的利率计算,要求玉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向玉润公司出具未支付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12月9日共四张,违约金按最后一笔未支付材料款开始计算,即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9日次日计算至立案止,玉润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90553元,违约金2438元;二、驳回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公司所持由玉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026.5元和违约金11611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与玉润公司就管材和配件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购货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以单价37元计算的货款金额已经结算完毕。现**公司主张向玉润公司供应了管材及配件共计四车,双方未对该四车货物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以电话方式协商变更了型号,并且商定管材单价为50元,故玉润公司应当以变更后的货款金额即258026.5元向**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同时,因玉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数额过低,玉润公司应当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11611元。玉润公司辩称,双方对管材及配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37元,现认可**公司后期向其公司供应四车管材及配件的事实,且已经接收货物,双方并未针对该批货物签订合同,亦未通过电话方式协商变更管材型号及单价,故应当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的单价37元由其向**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对该批货物的金额产生异议,故其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货款金额应当以单价50元计算,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通过电话形式协商确定变更管材及配件的单价为50元,玉润公司对**公司的该主张及录音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公司与玉润公司就案涉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录音整理内容就双方是否协商变更了管材型号、单价并不明确和具体,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结合双方此前签订合同的习惯,**公司所持以单价50元计算货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司所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虽玉润公司不予认可,但**公司向玉润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玉润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涉货款,因此,**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货款金额1905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5%的利率计算,即玉润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835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90553元,违约金2438元为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90553元,违约金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7.6元,由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青***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5.2元,由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