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3)兵08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8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雇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只是用于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签订有关2号地、4号地光伏发电项目,而且每次盖章的方式都是***将需要盖章的合同邮寄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审查后加盖公章,再邮寄给***。事实上,上诉人也仅认可***与成套公司就2号地、4号地光伏发电项目所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未授权给***雇佣其他用工人员的权限,因此,对于***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员的劳务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只认可与成套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真实公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吉林高新区宝丽兴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中心系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刻录单位,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有上诉人合法刻录的公章样式,其中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一共只有2枚备案的合法公章样式。其中与成套公司签订的《石河子光伏项目四标钻孔、灌注、钢筋组件制安工程清包工合同》上加盖的即是上诉人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是上诉人真实加盖的;而***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萝卜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雇佣被上诉人作业及签发结算单时均未持上诉人对其授权的委托文书。因此,上述雇佣行为及结算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前提下,仍以结算单上公章认定为上诉人的相应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干活就应该拿钱,鼎基电力公司没有给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做的活有工程量确认单。印章是假的,这可以追诉。我和***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印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37.408元(64928元x6个月×6%=2337.408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21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安装劳务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鼎基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石河子光伏项目部;2.工程内容:4标平单轴。第二条,合同价款光伏场区安装,采用平斜单安装,支架安装及组件安装2000元每组;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乙方应于工程交工后3日内向男方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7至1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2.……;3.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方式和时间:乙方进场每一个月核算一次产值,按产值的80%进行支付(预留5%作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至7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产值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质保,乙方在当月报施工量验收时合格率未能达到70%时,则是为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利不予付当月工程款,整改后与次月重新验收合格后付款。……7.履约方式:每月从进度产值中扣除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光伏太阳板工作。2021年7月17日,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款金额为64928元,并约定202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23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7265.40元予以冻结,该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兵08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鼎基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7265.40元,该笔款项已保全完毕,产生保全费693元。‏ ‏2.案涉光伏建设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处分包,被告***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安装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欠原告工资,并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64928元,约定还款期为2021年7月20日。‏ ‏(3)《安全协议书》、《承诺协议书》一组。证明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安全协议书。以及劳务班组具体成员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务工人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务费。‏ ‏4.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鼎基电力公司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石河子光伏项目四标钻孔、灌注、钢筋组件制安工程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鼎基电力公司仅认可该份合同上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 ‏(2)出具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公章使用说明一份。证明鼎基电力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由吉林宝丽兴制章公司制作。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安装劳务协议》和《欠条》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系石河子光伏项目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在分包合同中被任命为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而***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其与鼎基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安装劳务协议》合同并加盖鼎基电力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证明双方因劳务合同产生劳务费共计6492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928元。关于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约定欠款应当于202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2337.40元(64928元×6个月×6‰=2337.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认可其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承建,其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就被告***应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中加盖印章系伪造印章,且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928元、利息损失2337.40元;‏ ‏二、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64928元、利息损失2337.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诉讼保全费693元,两项共计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鼎基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内容:***的班组成员委托***代为领取石河子光伏工地4-1地段22#、23#完成平单轴安装15组(未安装控制箱),每组扣除50元,现按每组1950元结算:15×1950=29250元;22#组装、安装纵梁2组(每组78根)……共计936元。合计29250+936=30186元,以上工资按工程量进度80%进行结算:30186元*80%=24148.8元。***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7月9日***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签字按手印确认***的班组成员劳务费按照80%计算结算金额为24148.8元。现场负责人落款***签名捺印。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班组在涉案项目完成的安装工作按照80%结算总金额为24148.8元。该金额也符合《安装劳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双方按照80%产值计算的约定。3.微信转账记录,***转给***的代领人王某某,将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数额24148.8元转给了王某某,上面有备注是***的民工工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带领的班组在涉案工程中应得劳务费24148.8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班组工资。4.四份吉林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鼎基电力公司在银行进行备案的公章以及财务章。其中鼎基电力公司的公章载明的税号尾号是7810,以此证明***所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公章并非是鼎基电力公司的公章,也并非是鼎基电力公司加盖,无法证明鼎基电力公司具有出具欠条并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认可转账事实,认为是***所干工程的一部分,但不是涉案劳务费,是两个不同的班组,该证据所指劳务费系维吾尔族人干活,***干活有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就公章证据,认为公章和***没有关系,上一次开庭的时候,一会公章在***处,一会又不在,***与鼎基电力公司对于公章的事情都没有统一说法,那么大的项目就给***,还不收取任何费用。假公章也是他们的问题,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进行施工应当给结账,和章子真假没关系。章子假的是他们违法。***认可上述证据,认为陈某某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签署的是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单,***负责验收,最终以***验收签字的最终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同时认为欠条的章子不是***盖的。本院认为,因***认可转账事实,***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确认***亦收到石河子光伏工地4-1地段22#、23#完成平单轴安装15组及22#组装、安装纵梁2组(每组78根)的劳务费。‏ ‏***提供委托授权书以及工程量结算单。委托授权书内容:委托***代为领取石河子光伏工地4-1地段21#、22#、23#安装平单轴29组(倾角传感器电机控制箱),每组扣除50元,现按每组1950元结算:29组×1950=56550元。2021年7月6日***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工程量结算单内容:石河子136团11连光伏项目***班组完成平单轴安装工作……21#、22#、23#平单轴安装29组因为没有人机构。29组×1950=56550元。2021年7月6日***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用以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可涉案劳务费金额是56550元。8378元劳务费***没有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经质证,鼎基电力公司认为如果该结算单合法有效,那么2021年7月6日的结算单对应的是21#、22#、23#三个项目,而2021年7月9日结算单系对应22#、23#两个项目的工程量,且2021年7月9日结算单系对应22#、23#两个项目的工程量已经另行确定并且支付完毕,因此应当扣除22#、23#项目劳务费,且2021年7月6日的总金额扣减2021年7月9日的未按80%扣减之前的金额30186元,后按照80%认定结算金额。***认为委托授权书和结算单都是在2021年7月9日之前,2021年7月6日没有做最终结算,2021年7月9日才是最终结算。委托授权书和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结算工程量。‏ ‏上诉人鼎基电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对原审认定“2021年7月17日,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款金额为64928元,”的事实均有异议,均对金额不���可,同时上诉人鼎基电力公司认为其未出具该欠条,印章为假,原审被告***还认为章子不是***盖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劳务费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鼎基电力公司提供其在吉林银行的备案公章尾号7810及财务章的尾号7282,而涉案安装劳务协议、两份欠条上的鼎基电力公司的公司印章尾号为599,且***与***认可***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但不认可涉案安装劳务协议及欠条上印章系上诉人交付其使用,***不能证明系鼎基电力公司盖章,本院对涉案安装劳务协议、两份欠条上加盖的“鼎基电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其中2021年7月17日8378元欠条仅有鼎基电力公司的印章没有签名捺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主张的8387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主张2021年7月9日结算单才是最终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系最终结算,且2021年7月6日与2021年7月9日的两份结算单及分别针对不同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书上不能证明两份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且均有***签字确认,***亦未上诉,故上诉人鼎基电力公司主张2021年7月9日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应当在2021年7月6日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照2021年7月6日结算单向***支付劳务费5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5.8元(56550元×6个月×6‰)。‏ ‏综上所述,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801 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6550元及利息损失2035.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诉讼保全费693元,合计217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上诉人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