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63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新华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等。
被告: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琼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撰写答辩状,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沅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跑马岭164号。
法定代表人:葛爱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沅江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兵,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735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9时13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沅江市××路新沅加油站往南约200米处时,因该路面有一个大坑,被水淹没,原告通过时摔倒受伤,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发包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承包方,被告***、***承包施工。因事故路段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27354.7元。
原告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97127.9元;2、伤残赔偿金62568元;3、误工费34926元;4、护理费1047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212257。8元。本案纠纷,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84903.1元,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7354.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事发路段的施工由***负责具体实施,并在路面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当天并没有人在该路段摔倒,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后由***施工,资质、安全员都归市政工程公司派遣。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施工人也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诉称不实。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公司合法取得该项目,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害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损害事实不是发生在原告所称的施工路段。且施工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就算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佩戴头盔,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即使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施工合同,损害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城市道路建设不归公路管理局管理。被告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和证人贾某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某,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四份,能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工作,但月工资4500元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原件,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事发时间段的天气状况,但不能达到否认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明目的。证人但某、董某、庄某均陈述在事发路段并未看到本案纠纷的发生,但并未完全排除原告在是事发路段路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故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若干系复印件,未显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经过,但与证人但某、庄某陈述的施工路段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牌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9时13分许,原告***骑一辆助力车在沅江市新源路新源加油站往南200米处公路上,途径该事故路段通过道路一坑时摔倒,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从地上爬起扶车回家不到三小时,由救护车送到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急转益阳市中心医院做开颅手术。2016年3月25日15时10分,原告***的表兄蔡克武向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4月8日,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6]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相关证据均对事故成因确定困难,导致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9月26日,经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作出了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案全休300日,1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发路段地属沅江市新源路南延建设工程一期。2015年11月11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就新源路南延建设工程一期签订了沅重建字[2015]033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投资,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工程进行总承包,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及相应责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该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内。该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所得,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过程中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城市道路建设施工过程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二、本案侵权纠纷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
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因事发路段的路面存在路坑导致摔伤的事实提供了目击人的调查笔录、入院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6】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其对目击者叶端科、文建希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原告***曾在事发路段骑行摔倒。沅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和复核现场路面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勘察检验水泥路面与泥沙路面落差约15cm,存在严重路面不平的客观事实,存在车辆行车安全隐患。2、被勘察检验无号牌”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地面挫擦痕迹,存在该车在被勘察检验水泥路面下被勘察检验泥沙路面后、再向右侧翻过程中车体右侧与被勘察检验泥沙路面搓擦所形成痕迹的可能。3、被勘察检验无号牌”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车体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刮接触的痕迹。4、无号牌”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鉴定结论认定事故发生在沅江市新源路加油站地段路面存在可能性,与对叶端科、文建希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亦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1时被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时进行的病史陈述”患者5小时前因外伤摔倒于地”及病情症状相吻合。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事发路段骑行摔倒受伤的,但是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受伤是因为其他原因引起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因事发路段的路面存在路坑导致摔伤的事实成立。
二、本案侵权纠纷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
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施工人应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该路段修路时虽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安全措施不存在瑕疵,亦未在施工的一侧路面设置挡板进行封闭施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以警示的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在原告***的上、下班道路上,原告应对施工路段的路况有所了解。在下雨的情况下,原告更应该谨慎观察路面情况,小心谨慎驾驶。或者采取绕行、减速慢行、下车推行等措施,或许也可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又未及时就医治疗,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市政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公司的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该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用人***在地面施工过程中致人损伤,出借单位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城市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作为发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将”新源路南延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承包,且与其签订了沅重建字[2015]033号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城市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和被告公路管理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原告***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66342元,根椐医药费发票和沅江市医疗保险住院报销结算单确定;
2、二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2016年9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4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天×50元/天/人×1人=2100元;
4、伤残赔偿金57676元,原告***现年51周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
5、误工费28483元,根据2016年9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全案全休300日的意见,另误工费标准比照上年度全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收入为34654元确定,故误工费为34654元/年×300天=28483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护理费5400元,根据2016年9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1人护理90日,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54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
9、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9项共计167801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7801元,由原告***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117460.7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50340.3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50340.3元,被告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373元,由被告***、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学军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佳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