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756号
原告:***,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饮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9867474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46元(2022年1月份工作15天,2月份工作7天,3月份工作3天,共计25天,4000元/月÷26天×25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7392元(1232元/月×6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元/月×1个月);以上1至4项共计5923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至被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号楼××,至2022年3月7日工作未满一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无责底薪4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派康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被告曾经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原告拒绝,双方约定为代理销售关系;2、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于2007年1月30日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
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行政主管***添加微信好友,于同年3月15日参加面试,双方确认原告的待遇按照“4000元+提成”计算,其中4000元是单独底薪,不包含全勤、绩效、工龄在内,保险按照后勤团队的进行,提前到6个月开始交。
2021年3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行政主管***之间的谈话录音中,***称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自3月5日中午起就不再计算考勤,也不用打卡。
2022年3月7日,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拖欠工资3846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10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仲裁申请事项中,并未包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足额支付工资7392元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主***形成代理关系,但称双方未签订过代理合同。另,被告称其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签,并提交行政主管***手机中其他同事向其转发的照片,照片中原告拿着手机对劳动合同进行拍照,该照片时间显示为2021年3月23日18:08时;原告亦提交手机中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照片时间显示为2022年3月4日8:19时,称被告系知晓其有仲裁意向后才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1年5月15日474.49元、2021年6月15日2507.82元、2021年7月15日2640.32元、2021年8月15日2774.49元、2021年9月15日2774.49元、2021年10月15日2672.04元、2021年11月15日2507.27元、2021年12月15日3394.64元、2022年1月15日3564.16元、2022年2月15日3547.49元。
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101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钉钉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形成代理关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行政主管***在庭审中“对于上下班请假制度不做明确约定,请假不需要总经理审批,只需跟部门负责人打个招呼”的陈述和其在录音中“自2022年3月5日中午起不需要再考勤”的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发送,但其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5日,结合原告与被告行政主管***2022年3月5日谈话录音中确认的自该日中午起不再打卡和计算考勤,能够认定自2022年3月5日下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根据原告与被告行政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认原告的待遇按照“底薪4000元+提成”计算,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的工资数额虽不足4000元,但原告称系从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所致,原告的陈述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代缴社保证据相符,对于原告按照4000元/月计算相关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交了原告拿着手机对劳动合同进行拍照的照片,以此证明其已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签订;原告提交了手机中于2022年3月4日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以此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3月4日,而非2021年3月23日。因被告行政主管***手机中的照片并非原始载体,而原告手机中的照片系原始载体,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照片相较,原告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于2022年3月5日离职,被告应支付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3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1425.29元(4000元/月×11个月-4000元/月÷21.75天×14天,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由此可以认定2021年5月15日发放的是2021年3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发放的款项应是2021年12月份的工资。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钉钉打***记录打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22年1月打卡15天、2022年2月打卡7天,2022年3月打卡3天,以上共计25天。原告自行主张3846元(4000元/月÷26天×25天),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应按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克扣的工资7392元,其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41425.29元、欠发工资3846元、经济补偿4000元,以上共计4927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