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由***、石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5437.48元,后续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及担保费4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和石某公司不是借款主体错误。1.案涉借款发生时,***已71岁,***与***、***素不相识,不可能向其出具借款。2.证人姚某与***、***是多年的朋友,经其介绍,***与***、***相识。***向***借款,***当场以***年纪太大为由拒绝。姚某当庭予以证实上述事实。3.***不肯借款,***当即向***提出由其本人和石某公司共同借款,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石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在借条上加盖了石某公司公章,***才按***、***要求,将借款转到***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与***不但是父子关系,更是石某公司的股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1%,***占股49%。4.***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向***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石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借条上加盖了石某公司公章,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和石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石某公司的公章与借条上所盖公章不一致而否定***、石某公司的借款人身份,系加大了***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当。5.***作为石某公司的股东,要求将借款转到其个人账户,系石某公司内部管理上的调度,不能免除石某公司的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石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借款与***和石某公司无关,***和石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石某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往来。二、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之间系由第三人介绍认识,双方之间并非朋友关系。同时在此之前***与石某公司和***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在***与***的个人借款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到过现场,同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用于石某公司项目,故***和石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辩称,1.2018年4月14日,经***、姚某介绍,***通过电话向***借钱,***同意后,***就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手写借款70000元,实际到账58000元。当日,姚某不在场,系与其通过电话联系。2.***打印的借条系伪造,借条上的公章与石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系***私刻。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构成诈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从2018年4月1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4,640元,合计144,640元,由石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清偿给***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诉讼代理费由***、***、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经案外人姚某介绍,***向***借款,当天,***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并约定“该款借款人用位于在乐昌市坪石铁路棚户区××栋××房,面积87.3平方米作抵押”,“如债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债权人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借条底下有手写的“已收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余6万元转账(陆万元),账号×××57,***,***电话139××******”。2018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收款方为“***”,收款账户为“6236********”的账户转账58000元。
经***催讨,***于2019年2月4日向***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微信转账6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银行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给***26,600元。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借条中的“***”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石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条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与司法技术室沟通,因石某公司提交的对比样本无法满足鉴定的要求,公章鉴定无法进行;对于“***”笔迹鉴定,经补充材料,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于2024年9月10日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之规定,终止了笔迹鉴定;对于指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处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右手拇指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二、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三、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对于焦点一,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的指纹、58,000元的款项亦汇入了***的账号、一审法院调取的***与***的微信原始聊天记录中***对案涉借款亦予以承认,那么***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因***提交的案涉借条中并没有***的签名或者按手印,在***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非案涉借款的主体;对于石某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经一审法院从湘乡市美术印章雕刻社、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石某公司刻章、历年用章情况,案涉借条上的石某公司的印章的编号上面存在四个点,而一审法院调取的石某公司的用章记录中的公章的编号上并不存在这四个点,另外,经细致比对,案涉借条中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编号与湘乡市美术印章雕刻社雕刻的公章中的编号并不一致,与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石某公司公章上的编号亦不吻合,且案涉借条上亦没有借款时的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案涉借条上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图案、纹理粗糙、模糊,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图案、纹理不同。***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主体。对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与***的微信聊天原始内容,***在2019年2月1日发微信“老板您好,拿钱日45天才计,每天200元约200天共4万+7万共11万,想你是发财老板,小一点”,从***发给***的该微信内容可以证实,***也承认向***借款金额为70,000元,结合案涉借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为70,000元。对于***辩称的其未收到10,000元现金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来反证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与***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与***的微信原始聊天内容,***在2019年2月1日上午11点36分发微信“小点利息,行不行?”给***,***回复“总共有多少利息”,***回复“给你9万,行吧我没算。??”,***回复“利息9万”,***回复“共计9万”,经过双方的微信消息沟通,最后***回复“老板您好,拿钱日45天才计,每天200元约200天共4万+7万共11万,想你是发财老板,小一点”,据此可以看出,案涉借款实际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约定了每月1毛的利息可以印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9,537.53元(70,000元×24%÷365天×85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2,499.95元(70,000元×3.45%×4倍÷365天×1228天),利息共计72,037.48元。对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给***的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26,6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因此,***剩余需要支付的利息为45,437.48元(72,037.48元-26,600元),后续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提出的保全担保费4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由***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债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债权人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且***提交了相应的合同、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437.48元(后续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8元,保全费1,243.2元,合计4,43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据:一、(2022)粤02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石某公司曾用与本案相同的行为及手法向案外人***、***借款并引发诉讼,同样是***借钱并加盖了石某公司的非备案公章,同样是约定用石某公司施工的乐昌市坪石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作抵押,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石某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借条上约定的房屋系石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房屋,石某公司就是案涉借款人,否则***不会拿石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出借人也不会认可该抵押。
二、(2018)粤02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石某公司曾用与本案相同的行为及手法向案外人***借款并引发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石某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曾持有三枚“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代表石某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但该三枚印章均非石某公司的备案公章,其中一枚加盖在该案借款协议上的石某公司公章也与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一样编号尾数为“056”且上方有一排小点,足见石某公司明知并认可***携带多枚非备案公章以公司名义在外开展各项业务。本案借条上的公章就是石某公司股东***父子代表公司认可并加盖公司非备案公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石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3.石某公司系***父子的家庭公司,***系石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实控人和负责人,亦系石某公司曾经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石某公司。
***、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刻意遗漏两份判决书中出借人与***、石某公司之间的关系。(2022)粤02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向***、石某公司转款是为了承包工程。因没有实际承包工程,导致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上述事实体现:1.双方很熟,是承包关系。2.款项转到了石某公司公账上。二、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情理上也说不过去。在***、石某公司与***不认识的情况下,案涉款项若用于公司项目理应转到石某公司账上。事实上,***、石某公司从未收到***的借款。
***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均基本符合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在二审中否认个人的微信号以及与***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微信聊天,当庭确认***作虚假陈述,并当庭予以训诫。还查明,***和***是父子关系,亦是石某公司的股东,***系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51%,***占股49%。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项是否正确;二、***、石某公司是否共同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的微信聊天原始内容“***回复“老板您好,拿钱日45天才计,每天200元约200天共4万+7万共11万,想你是发财老板,小一点”,同时,***在一审期间承认向***借款70,000元以及按照法定利息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向***借款本金70,000元和***需要支付的利息为45,437.48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债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债权人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且***提交了相应的合同、票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了***承担保全担保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正确。二审期间,***认为自己向***实际借款58,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因***提交的案涉借条中并没有***的签名或者按手印,在***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非案涉借款的主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是借款主体,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某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一审认为,虽然***出具给***的借条中加盖了石某公司的公章,但是,案涉借条上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图案、纹理粗糙、模糊,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图案、纹理不同,主要是案涉借条中的石某公司的公章的编号与湘乡市美术印章雕刻社雕刻的公章中的编号并不一致,区别在于案涉的非备案公章“056”上方是否有一排小点。一审认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主体。
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终审判决,根据该两份判决内容可知,***携带多枚石某公司的非备案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借款业务,并且包括了本案中的编号尾数为“056”,且上方有一排小点的非备案公章,按照一般常理、常识来言,足以使***相信***的借款行为系代表石某公司所为的行为,亦是***有意为之,尽管案涉借条借款人的公司公章纹理粗糙、模糊,但公司名称能够辨认出来,且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清晰认定系编号尾数为“056”的公司非备用公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亦可以采信本案中的编号尾数为“056”的非备案公章。故,本院认可案涉借条中系石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从案涉借条上的内容上看,***与石某公司均是借款人,并签名与盖章,以及案涉借条上约定的“该款借款人用位于在乐昌市坪石铁路棚户区××栋××房,面积87.3平方米作抵押”,根据***提供的两份判决内容可知,抵押房产系石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房屋。此外,尽管***转款给***,而非石某公司的账户,但是石某公司系父子公司,***亦系石某公司曾经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二审期间***提供了***直接分股份给***演变成父子公司的材料,且***、石某公司曾用与本案基本相似的行为及手法向案外人借款,已被其他法院判决***、石某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故,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石某公司与***向***的借款。***主张石某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石某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与石某公司、***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打印的借条系伪造,借条上的公章与石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系***私刻构成诈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437.48元(后续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8元,保全费1,243.2元,合计4,436元,由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00元,由湖南省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