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7753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与被告姜×、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情况
1、事故时间:2023年10月15日15时21分许。
2、事故路段:东台市××镇××路与××路交叉路口。
3、事故当事人: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张××(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4、事故责任:姜×、张××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5、事故后果:张××受伤,两车受损。
6、投保情况: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垫付情况:××盐城公司为张××垫付18000元。
二、鉴定意见
经本院委托,盐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盐××司鉴所[20××]×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损十级残疾。本次颅脑外伤为完全作用。2、因合并躯体损伤,其他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医临床评定,详见:盐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盐××司鉴所[20××]×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其中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精神智能方面的伤残程度见盐××司鉴所[20××]×鉴字第×××号张××鉴定意见书。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张××花费鉴定费3610元。
三、诉请情况
1、医疗费:26741.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3、营养费:4500元;
4、误工费:14400元;
5、护理费:16200元;
6、残疾赔偿金:63211元/年×5年×10%=3160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6400元;
9、拖车费:150元;
10、衣物损失:2000元;
11、电动车损失:3500元。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姜×、××公司赔偿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8190.43元,××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姜×、××公司、××盐城公司承担。
四、答辩意见
姜×、××公司未应诉、答辩。
××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盐城公司为张××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扣除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认可90元/天×15天=1350元;对误工费、衣物损失、拖车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90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姜×驾驶的车辆损失在××盐城公司申请代位追偿,××盐城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姜×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张××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失应首先由××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酌定由××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2627.75元。另购买腹带费118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范畴;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27天×30元/天=81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15元/天=1350元;
4、误工费:张××陈述其系×××,领取退休金,事发时其已满77周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费票据,结合张××陈述认定1260元+2580元+(90-28.5)天×100元/天=999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3211元/年×5年×10%=3160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张××提交部分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认定;
9、拖车费:根据票据认定150元;
10、衣物损失:张××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电动车损失:根据维修清单酌情认定905元。
以上损失合计71556.25元,首先由××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768.5元(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伤残费用45713.5元+财产损失10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87.75元,由××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733.26元(6787.75元×55%),扣减垫付款18000元,××盐城公司共应赔偿张××损失5050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0501.76元(已扣减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张××负担7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592元;鉴定费3610元,由原告张××负担162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