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永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肖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第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22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111元;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水电安装工程款税金,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付774056元工程款的税金42573元按约定已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查实被上诉人还有344056元水电发票未向上诉人提供,开具该水电发票需要承担6881元税金,该两项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一审判决未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49454元税款,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税金已经进行结算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不存在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税金的情况,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圣雅园项目水电安装款项144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攸县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攸县圣雅园3#、6#工程水电安装签订《攸县圣雅园3#、6#栋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范围内项目及工程内容:(1)、给排水安装工程部分包括以下项目:a)给水采用PP-R管……b)排水管道采用PVC管……(2)电气安装工程部分包括以下项目:a)按设计图纸规定的供电线的直径用套管从用户表接入每户……二、承包工期:乙方必须按照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完成水电安装任务,……四、承包经费:……乙方必须凭正式有效水电发票到甲方财务上报账领取工程款……六、乙方责任:⑤水电税金由乙方负责,报建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63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攸县圣雅园3#、6#水电安装工程余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44056元工程款,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圣雅园3#、6#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74056元,原告已经领取了680000元,原告还有344056元的水电发票未向被告提供。
2021年3月25日,株洲市润发置业有限公司(攸县圣雅园小区3#、6#项目开发商)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攸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承建圣雅园小区3#、6#楼工程项目,在与株洲市润发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3#、6#楼竣工结算项目中已扣减水电项目维修工程款5550.0元整,未安装户室电线3#901、902、903、905款项1941.0元整,共计冲减工程计算款7491.0元整(扣款明细见附件),是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攸县第三建筑公司将攸县圣雅园3#、6#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在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是多少?现做如下分析: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740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94056元(774056元-680000元)。因原告水电项目未完全完工造成被告垫付维修工程款5550.0元,未安装户室电线费用1941.0元,合计7491元,该款亦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6565元(94056元-7491元)。被告辩称原告剩有344506元的水电工程发票未提供,要求原告承担该发票的税费6057元和承担该工程所有的税金42573元,原告认为其已全部交齐了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应缴纳的税种、税率、税费是多少,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被告代缴了本案工程应交的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攸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6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攸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1964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代缴纳水电工程应交的税金,税率为工程款的5.69%;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完税证明,拟证明水电材料发票应按2%税率纳税;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圣雅园3栋、6栋住宅楼以总承包方式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合同约定是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都是上诉人的,他们公司还有其他业务,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税金49454元?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中第5项:水电税金由乙方负责,但此项约定不明,是水电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负责还是工程水电部分的税金由乙方负责,如都由乙方负责,则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代缴了工程水电部分的税金数额是多少,故一审判决认为如今后上诉人代缴了本案工程应交的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张晓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海燕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