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4民初451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金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864210842。
法定代表人:赵春红。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在本院进行了诉前登记,于同年12月25日转为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于同年12月28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谈其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凯茜
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