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地阜宁县城河东路与大港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邵健,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武,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南敬荣(实习),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龙,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陈英武、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英武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是事发路段树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并非树木折断或倒塌直接砸伤以致死亡,而是折断后的树木脱落在道路上,死者为避让树木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致死者死亡的原因除死者自身责任外,还有道路养护单位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养护职责,一审认定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养护职责错误。二、树枝的折断属于风力等自然原因所致,上诉人对树枝折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将该项理由变更为,根据当地气象信息和折断树枝4-5公分直径判断,该树枝非我单位所有,亦非风力吹断,可能系他人伪造事故现场。
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陈某避让入侵204国道非机动车道树枝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于涉案路段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巡查养护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英武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请求法院结合一审的证据综合认定。2.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通过查看现场以及我方提交一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折断的树木大概离地面约3米高,这个距离说是故意制造的伪造现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上诉人所有的树木折断,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陈英武向一审起诉时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1599.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生有长子***、次子陈英武。
2019年4月29日6时许,死者陈某驾驶(盐城0263685)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570公里+300米处时,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车部分损坏。(盐城0263685)电动自行车倒在机动车道上,前轮距路边6.6米,后轮距路边6.1米,地面划痕长为15.7米,划痕方向为由北向南,起点距路边1.5米,终点到电瓶车,路边树木侵入路面1.4米,树木距划痕起点1.1米。
该树木系阜宁县通榆河河堤防管理处所有,案发路段路面养护义务由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江苏省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巡查保障制度》的规定,养护单位应每天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被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进行了各项巡查。
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75210元、医药费49662元、护理费240元(80*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营养费45元(15*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50000*0.3),合计482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侵入路面1.4米的路边树木是被告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所有,其负有对其树木管理的义务,该树木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由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虽然没有死者与树木发生直接接触的相关证据,但从事故现场来看,地面划痕长为15.7米,划痕方向为由北向南,起点距路边1.5米,路边树木侵入路面1.4米,树木距划痕起点1.1米,结合事发时雨天的天气情况,该起事故是避让树木而摔倒的可能性极大,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其责任应由树木的所有者承担。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树木虽然侵入路面,但该条道路属于国道,路面较款,只要行驶过程中留意观察路面并按规定速度行驶就能及时发现侵入路面的树木避让而避免发生该事故,现死者没有发现,可以推定其自身在行驶的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之处,自身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树木的所有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55135元(482117-15000=467117、467117*0.3=140135、140135+15000=155135)。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庭审时原告陈述车没怎么坏只是事故没有处理结束没有从交警队拖回,原告可以自行到交警队拖回,该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其已根据《江苏省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巡查保障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各项巡查义务,该起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英武赔偿1551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本案中,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对其为案涉路段林木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无异议,其上诉认为折断的树枝非其单位所有,存在他人伪造现场的可能,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应对其抗辩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而,该处并未能提供有效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道路路面尽到养护、巡查的义务。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主张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养护职责,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阜宁县通榆河河道堤防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刘圣磊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