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4民初88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书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南街苗圃新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5884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60000元;三、依法判令***、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10949.26元后,协助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就沈丘县第一小学门窗工程和麒麟府部分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款项,另外在上海建工五建公司支付给河南龙业环建有限公司670949.26元后,被告***负责将该款转付给原告。2022年11月11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60000元,该款被告***应协助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对剩余210949.26元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后,二被告应协助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履行结算义务,且应协助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介绍过工程,我应该给原告50000元,是中介介绍费,我给他出的有手续,我认可,我愿意给原告。
被告龙业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答辩人龙业公司非合伙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且从未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诉讼项目答辩人更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内容,系其双方合伙行为,其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更无义务协助给付诉讼款项。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龙业公司承包沈丘县新建五所学校设计项目沈丘县第一小学工程项目(一标段)。2021年1月25日,被告龙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沈丘县新建五所学校设计项目沈丘县第一小学工程项目(一标段)。
202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备忘录》,载明:“经***、***清算项目(合作两个),***再支付***伍万元(50000.00)后清账。另外上海建工五建再汇给***所找公司(河南龙业环建有限公司)对公户款陆拾柒万零玖佰肆拾玖元贰角陆分,(670949.26),由***负责转给***,对公时可少付捌仟元(8000.00)的税收,即:***万贰仟玖佰(662900.00)”,原告***、被告***及见证人**在该《备忘录》中签字。2022年11月11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龙业公司转款460000元,附言为“专业分包款,分包专-西北-114100”。后被告龙业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龙业公司**,案涉工程公司没有投资,是***投资做的,公司不应得到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转款460000元,可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由其处理。原告*****,其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否认,称是原告为其介绍工程。
本院认为:一、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被告***虽然否认合伙,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备忘录》,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项目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对此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备忘录》载明“……上海建工五建再汇给***所找公司(河南龙业环建有限公司)对公户款陆拾柒万零玖佰肆拾玖元贰角陆分,(670949.26),由***负责转给***……”,显示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龙业公司支付460000元,被告龙业公司认可该款应支付给被告***,即被告***对被告龙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460000元到期债权。被告***怠于向被告龙业公司主张其享有的460000元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基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向被告龙业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请求被告龙业公司向其支付4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龙业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而非基于合同,故被告龙业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无义务协助给付诉讼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业公司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0949.26元后向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因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将该款实际支付至被告龙业公司,即付款事实尚未发生,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河南龙业环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4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5元,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承担1055元,被告***承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