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6民初2596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XXXX275,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XU5N,住所地:北京市平谷林荫北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XXXX86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6367.18元并赔偿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86367.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代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某旗扶贫开发办公室(现重组为某旗乡村振兴局)将某某光伏扶贫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1276000元。之后,原告将总承包项目中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一中某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公司)和被告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施工,现两个标段工程均已竣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2459958元和2459771.2元,原告已支付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的95%。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擅自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各自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个人,合同价款分别为126万元、118.49万元。***承包电器安装工程后,雇佣余某等人实际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2021年8月,余某等10人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劳务费169467元及利息,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现已终结,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原告给付余某等人劳务工资169467元及利息,并认定原告先行清偿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执行阶段按照判决先行支付了余某等人劳务工资及利息共186367.18元,因此,原告现有权依据上述判决向分包单位中某某某公司、路某公司以及农民工的雇主***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方的追偿权只能向义务人行使,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是被告***,不是中某某某公司,所以只能由***承担给付责任。第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正常的分包还是违法分包,我们都没有和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而且我们也不是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单位,所以也不会和***一起成为连带清偿的主体。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公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光伏扶贫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某某光伏扶贫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2020年,某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某旗扶贫开发办公室(现重组为某旗乡村振兴局)将某某光伏扶贫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1276000元。被告中某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光伏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光伏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将总承包的涉案项目中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两个标段工程均已竣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2459958元和2459771.2元,原告已支付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二,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擅自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各自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个人,合同价款分别为126万元、118.49万元。第三,***承包电器安装工程后,雇佣余某等人实际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2021年8月,余某等10人向某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劳务费169467元及利息,该案经某旗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终结,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原告给付余某等10人劳务工资169467元及利息,并认定原告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中某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们确定的是这两份合同是原告方分别与被告中某某某和路某公司所签订,既然是分别签订了合同,则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上述合同不能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原告依照两份判决行使追偿权,这个追偿权只能向义务主体追偿,既然这两个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那么这个劳务合同的用工主体则不需要资质限制,所以在被告方已经付清所有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援引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4款,由此作为原告方享有追偿权的依据,这个依据是法定的依据,不以***是否具有资质、不以被告中某某某或路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为前提,也就是说追偿不是过错责任的追究。
3、某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6执427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余某等10人劳务合同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执行阶段按照判决先行支付了余某等10人劳务工资及利息共186367.18元。因此,原告现有权依据该案判决向中某某某公司、路某公司以及雇主***进行追偿,并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中某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是代***进行清偿,并非是代被告中某某某或路某公司进行清偿,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权向我公司进行追偿。
根据原告陈述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旗扶贫开发办公室将某某光伏扶贫项目发包给原告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被告路某公司。后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被告路某公司将一标段和四标段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案涉工程,雇佣了余某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经过结算尾欠余某等人169467.00元,余某等人起诉至法院。2021年12月27日,某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给付余某等十人劳务工资169467.00元及利息。原告金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金某某公司给付余某等人186367.18元的工资,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金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先行清偿完工人工资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内042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金某某公司和被告***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之后向农民工的实际雇佣者***追偿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偿还原告实际为其垫付的186367.18元农民工工资款。另外,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被告路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且***出具书面工程款支付单,确认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本案中,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不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和路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款的利息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636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00元,减半收取20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