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02执5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陕04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3046.34元及利息(以324684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以368304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43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8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依法终结执行。经核查,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2025)陕0402执517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措施到期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