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3民初153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泰兴。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环境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已赐福拖欠的货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