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公司、某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3民初153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泰兴。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环境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已赐福拖欠的货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