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2571号
原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4幢1单元12402室。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1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城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745219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霖公司)、***与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浩安公司)、***、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呼伦贝尔城投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呼伦贝尔市中院)作出(2021)内07民初7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7号判决),浩安公司、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下称448号判决):“四、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同外工程款7928590元及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包括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获取的13%管理费及税金);浩安生态环境建设限公司对其中6897873.3元及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56.35元,由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26元。鉴定费154777元,由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鉴定费81473元。”。448号判决生效后,***向呼伦贝尔市中院申请执行。2024年1月26日,呼伦贝尔市中院从原告账户扣划********.64元。原告实际代被告承担了7452192.35元。2024年4月17日,呼伦贝尔市中院作出(2023)内07执318号结案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448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代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7452192.35元无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仅判决浩安公司在6897873.3元及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是浩安公司自愿承担的,并非替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浩安公司并非基于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二、浩安公司虽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追偿,但其能够向被告主张款项的金额仍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原告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016年原告公司中标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1-7标段园林绿化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715235元。合同内价款被告已向原告公司结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私自使用浩安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工程签证单,并依据工程签证单向被告和原告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款。浩安公司质证时明确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性。称公章不是浩安公司加盖的,项目经理签字也并非浩安公司经理本人签字,也未经过本人授权,并不认可存在签证载明的工程量。浩安公司向被告追偿的正是这部分工程增量对应的工程款。虽然生效判决认为工程增量存在并依据鉴定内容确定了增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但通过浩安公司在诉讼中的表述,可以看出浩安公司自己都认为这部分工程款本就是不存在的。是***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的。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是基于浩安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进入到本工程施工的。被告按照中标结果将工程发包给浩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浩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且由于放任没有资质的个人滥用浩安公司公章,造成700多万元损失。如果让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显然对被告极为不公。在原审过程中,浩安公司和被告都提出了关于***所主张的合同外增量部分原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重新鉴定。虽然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依据一审鉴定结果认定了工程款数额。但该数额显然是浩安公司和被告都不认可的。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对增量部分重新进行鉴定。由双方都认可的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量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据公平的鉴定结果向浩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于浩安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与鉴定结果之间存在的差额部分,则是浩安公司违法转包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实际受益。应由浩安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且浩安公司在2019年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城投公司承诺同意按照债务总额打八折支付工程尾款。工程最终以审计金额打八折结算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向浩安公司和被告主张工程款时,称工程款打八折不是他的真实意愿,浩安公司要求的法院最终判决***全额获得了工程款。工程款打八折是浩安公司的真实意愿,对浩瀚公司和被告有约束力。浩安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仍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对债务进行八折处理。故本案应当对合同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判决被告按鉴定结果的80%向浩安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让浩安公司承担因其违法转包、选任过失造成的损失,公平解决争议,不应由被告为浩安公司和***的违法行为全额买单。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诉讼费票据、结案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2023)内民终48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浩安公司承担了13192997.64元,其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452192.35元。就该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2.(2024)最高法民申18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并未就4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中已经写明原告对于***所提的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外增量部分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并未实际获益。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浩安公司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浩安公司和***都存在过错。对于***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签证工程真实性,浩安公司并不认可。浩安公司认为是***使用浩安公司的公章伪造了签证单等证据。故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是原告将被告发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公章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2.《关于企业债务化解商榷通知函》、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2019年10月31日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划债通知与浩安公司协商债务打八折处理。浩安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按债务总额打八折支付工程尾款。2020年9月25日原告公司承诺工程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价为准。故工程正常的结算方式应当是进行工程审计。审计结果减去已付工程款打八折支付工程尾款,合同内工程款城投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公司与***内部算账出现了矛盾,***提起诉讼才造成了原告公司支付了700多万元的结果。该损失并非是城投公司造成的。
原告浩安公司质证称,对除2020年9月25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在另案一审中***出示时,原告即当庭指出系伪造。因为原告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28日已经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不可能出具冠字以陕西浩安的该承诺书。呼伦贝尔中院建议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如下:一、合同外工程的工作量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过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责任。二、所谓的八折商榷函一事,虽然双方曾进行过商议,但并未最终达成合意。且在该函之后,被告仍以合同价的全款支付了合同内价款。该商议并未最终履行。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追偿,与建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等已无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双方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浩安公司经投标中标,与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签订了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1-7标段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1-7标段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总金额27155235元。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55235元。因案外人***对合同内工程款及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有争议,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呼伦贝尔天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浩安公司及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要求浩安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515235元及利息,要求呼伦贝尔城投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工程款9731450元及利息,并要求呼伦贝尔城投公司与浩安公司对对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此案后,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内07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合同内工程款8315235元,并给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合同外增量工程(土方回填、机井设备工程)款7928590元,并给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浩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内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合同内工程款8315235元,并给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合同外增量工程(土方回填、机井设备工程)款7928590元,并给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同内工程款5327706.18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同外工程款7928590元及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包括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获取的13%管理费及税金);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6897873.3元及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内民终4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该院于2024年1月26日扣划浩安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64元,于2024年4月9日扣划呼伦贝尔城投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76264.79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3)内07执31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2024年3月16日,浩安公司就该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浩安公司对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可追偿的金额为多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与浩安公司、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浩安公司对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应支付给***的合同外工程款7928590元及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从浩安公司处扣划13192997.64元,其中包含浩安公司自身应承担的合同内工程款5327706.18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172639.88元、该款迟延履行金106287.74元(114天)、连带承担的合同外工程款6897873.3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282534.97元、该款迟延履行金137612.57元(114天),以及该案鉴定费81473元、执行费808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26元。其中合同外工程款6897873.3元、利息282534.97元、迟延履行金137612.57元系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应承担的判决义务,原告浩安公司已按连带责任将该部分给款义务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浩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判决义务,有权向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连带责任的份额,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生效判决确认呼伦贝尔城投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浩安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对其中部分增量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确认的债务系工程款,呼伦贝尔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独自享有工程建设的最终成果,因此应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完全给付义务。现该部分工程款已由转包人浩安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呼伦贝尔城投公司作为接收工程的受益方,应当全额向转包人浩安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应向原告浩安公司支付其代为履行的合同外工程款6897873.3元、利息282534.97元、迟延履行金137612.57元;关于鉴定费、执行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费用由浩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共同负担,以上费用系诉讼费用,浩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城投公司作为案件共同败诉方,判决确认的义务中包含连带责任,难以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原告主张以上诉讼费用二被告各自负担50%,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呼伦贝尔城投公司应向原告浩安公司支付其代为履行的合同外工程款6897873.3元、利息282534.97元、迟延履行金137612.57元、鉴定费40736.5元、执行费40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3元,以上合计745219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合同外工程款6897873.3元、利息282534.97元、迟延履行金137612.57元、鉴定费40736.5元、执行费40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3元,合计745219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5.34元,减半收取计31982.6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