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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公司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1民初2353号 原告:陕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化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11日,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575290元及利息(以4575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第三人**文化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冉某某、张某2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先后从**建设公司、**文化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并实际施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016年3月7日又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安全协议》,在施工至2016年6月底时,被告与第三人**文化公司因工程进度款发生群体互殴。2016年6月,**建设公司被迫退场。2016年6月2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周某某给原告统计确认了土建部分工程量为16803平方米,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第四款土建部分按430元/平方米,原告已完成土建工程量面积为16803平方米,总价为7225290元,被告委托支付和现场支付合计为265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574290元。自被告与第三人**文化公司发生互殴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协议履行乙方工作量协商结算,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4575290元,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给他们支付为由一拖再拖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双方撤离施工现场后,所拖欠的租赁设备、木方、板材费和张某3班组的农民工工资都已通过诉讼,原告已全部履行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不欠任何人的工资。另外,第三人**文化公司在另案中称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冉某某、张某2等劳务费200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9月,**建设公司从**文化公司承揽**项目,孙某某、西安**公司先后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施工案涉项目,马某某系**公司代理人。**工程成立**项目部,并先后刻制了项目印章交给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将劳务分包给冉某某、张某2。2015年11月13日,冉某某、张某2借用**公司资质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后根据第三人**文化公司要求,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安全协议》。因与第三人欠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被告项目部被强制清场,第三人将劳务发包给冉某某、张某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案涉工程劳务费除部分(约260万)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支付给冉某某外,其余均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冉某某、张某2。第三人在另案中称已向冉某某、张某2支付劳务费共2200余万元,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未实际出资,无付出。2019年12月,原告称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诉讼不断,请求与被告倒签一份解除协议,以便说明问题减轻责任。被告遂与原告倒签了《解除协议合同书》(2016年7月6日)。后原告法人陈某某多次联系被告称,因冉某某、张某2挂靠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被告能否补偿给其39万元填平其损失,被告告知原告其也因案涉工程损失巨大,原告损失应向其挂靠人追偿。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合同因合同双方主体均存在个人借用公司资质情形,且原告为减轻责任又提议倒签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无效。被告明知是冉某某、张某2挂靠原告实施劳务,合同实际由冉某某、张某2履行,被告与冉某某、张某2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劳务费已由第三人付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利益,故请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5年其公司面向社会发包**项目,于2015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中途因种种原因被告停止施工撤场,庭审中被告承认第三人已付清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用;在另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7547号周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已提供足额支付原告挂靠人冉某某等人的付款证明,且涉案被告徐某某、张某2及审理法庭已予以认可,且**公司、**建设公司及**文化公司均为(2021)陕0102民初7547号第三人,证实了第三人已付清劳务费。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原被告内部存在挂靠现象,挂靠关系复杂、人员众多,双方间的挂靠关系、结算方式、各方的利益所得第三人不得而知,也非第三人考虑范围,故第三人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第三人**文化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项目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3日,**公司与陕西**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公司承包**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6月,第三人**建设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文化公司发生纠纷,从建设施工现场撤离其成立的**工程项目部,同时向陕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陕西**公司同意。2016年7月6日,**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他关联性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冉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明,陕西**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双方工程施工分包安全协议、工程进度确认单、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冉某某挂靠原告**公司而实际施工,被告**建设公司对此知情,冉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款项应由实际权利人主张。原告**公司与冉某某签订的冉某某将诉讼权利让与原告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2元,由原告陕西**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