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遗漏上诉人反诉的事实,并未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做出任何回应,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后,上诉人根据案件事实于2023年10月2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声誉损失;同日,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委托鉴定评估申请书,针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做出任何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和鉴定的相关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做出处理意见,直接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其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用和后续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求为建设工程款,上诉人反诉诉求为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二者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发生,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工程款未付金额线性扣除因工程质量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再行支付,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更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客观原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评估鉴定申请书,以及工程质量造成的各种抢修损失证据可见,由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质保期不提供质保等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有理由迟延付款,并扣除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违约金。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工程质量及维修损失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不是单纯仅仅支持被上诉人的评估鉴定和忽略上诉人的权利主张。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鉴定结论,但明显忽略了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参考鉴定结论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仅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质保责任有明确约定,同时对于施工方的违约责任也做了明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中管道缺失、排水管道和集水井粗糙施工等问题导致地面、路面、草坪等多次大面积塌陷,经通知被上诉人拒绝配合维修的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并构成严重安全隐患,而对于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的内容,一审人民法院并未做任何审理和查明。作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性鉴定意见明确载明结论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做出,本身不符合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实施工程项目时,被上诉人就对现有工程现状做了充分的了解和踏勘,工程中出现的变更并非上诉人设计变更导致,而是为了满足工程基本使用标准做的调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明确了解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公路面积、遮阳棚面积,而不是在报价中少做预算而施工中逐渐增加施工内容。因此,选择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工程价款进行支持。而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也因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原因不应予以支付,应当于损失鉴定结论出具后方能支付。3、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查清,并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而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忽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且对被上诉人认可没有及时进行保修的事实予以忽略。4、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工程款支付迟延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既然明确维修部分需要另案解决已经表明迟延支付是否属于上诉人过错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不应对未定事实直接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对上诉人的反诉和鉴定进行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形成当事人诉累,故提起本案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补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包死价格为578万元,其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工程现场进行了踏勘,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成本因素要求额外费用,而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关于洽商变更诉讼请求中涉及路面增加面积和阳光棚增加面积等内容,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内容,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实际踏勘测量中做出的报价所依据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而导致的增加,该种增加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视为洽商变更内容。同时依据鉴定意见的现场笔录,均未提及008号签证单,据此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进而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也缺乏鉴定合法性依据。关于反诉和鉴定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予以驳回,而不应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陈述,反诉内容与被上诉人诉求本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一并处理,本案争议也是发生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因此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在一审中上诉人一方虽然提交了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但提交后上诉人方因为代理人更换的问题,导致一审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诉人一方既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也无法对其鉴定内容启动鉴定程序。一审判决中的代理人是一审开庭审前提交的相关代理手续,且一审法院也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至于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做出处理不是事实,是上诉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与一审程序无关。2、因上诉人公司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一审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及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事项保留了另行主张的权利。即使如上诉所述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在上诉人自己放弃权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可以就已经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结果,符合民事诉讼法156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查清的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先行判决。3、对于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2021年4月25日质保期及维保期过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在交付期之前的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工程才能够验收合格,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2022年7月份之后的维修函件,因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没有维修义务。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不符合526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拒绝履行事由。上述意见在一审质证辩论中均有提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表述了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的事实及认定理由。2018年9月双方签订《世嘉正园19-24#楼周边绿化景观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11项工程增项。2018年12月19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4月25日质保期及维保期过后将工程交付上诉人。在某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增项费用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合同、验收手续材料及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5、本案中是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17条的付款方式可知,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后苗木工程应支付价款70%、其余工程款应支付至80%,增项部分令且不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被上诉人支付450万元工程款,到2021年4月25日上诉人应当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仅仅支付了3800000元的工程款,很明显是上诉人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将被上诉人工程完成且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6、某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并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且经过双方进行了异议之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本存在鉴定结论是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作出的情况。7、关于增项问题,11项合同增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涉及的。增项工程量且已经上诉人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诉状的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至于建设单位对工程如何设计是否满足其基本使用标准,作为专业的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调整及干涉,被上诉人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施工。第三、通过双方合同及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可知,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8、被上诉人关于洽商变更诉讼请求中涉及路面增加面积和阳光棚增加面积等内容,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内容。”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图纸外的面积为变更签证内容,且此内容已经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能私自改变图纸进行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652.4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世嘉正园19-24#楼周边绿化景观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J××××018),约定原告浩安公司承建被告世嘉正园19-24#楼区间景观、道路、照明、苗木栽植及养护、给排水工程等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等。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780000元,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除合同约定内容外原告浩安公司按照被告世嘉公司要求完成了11项工程增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4月25日正式移交被告世嘉公司。被告世嘉公司已支付原告浩安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原告浩安公司施工的11项增项,经某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天恒价鉴(2023)2023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1张签证单因双方存在争议,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343707.8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现场签证单0002第1项沥青路面事项,申请人鉴定意见鉴定金额185603.21元,被申请人鉴定意见金额0.00元。2、现场签证单0003第5项阳光棚事项,申请人意见鉴定金额4131.2元,被申请人意见0.00元。现场签订单0008采光棚事项,申请人鉴定意见金额37210.16元,被申请人意见鉴定金额为0.00元。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69481元。
另,被告世嘉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2023年10月8日向原告浩安公司发送七次关于维修问题的函件,2019年1月-2022年3月被告维修13处工程问题,花费金额382,792.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浩安公司提供的《世嘉正园19-24#楼周边绿化景观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质保期满联合验收表、工程竣工移交单及手写移交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存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及被告世嘉公司提交的《世嘉正园19-24#楼周边绿化景观外线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满联合验收表、工程质量问题函统计、工程维修费用明细表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世嘉正园19-24#楼周边绿化景观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办法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018年12月19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原告浩安公司已经经被告世嘉公司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浩安公司要求被告世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80000元,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涉案增项工程经某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有确定性鉴定意见和选择性鉴定意见,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343707.84元,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原告浩安公司提供了11份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证实增项部分系经双方确认后的实际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浩安公司变更、签证的工程款总额为570652.41元,涉案总工程款共计6350652.41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已付款数额3800000元,原告浩安公司要求被告世嘉公司未付工程款255065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世嘉公司主张非甲方主动要求并确认增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26条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过高,被告世嘉公司答辩中依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降低违约金,被告世嘉公司的要求降低违约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苗木工程结算借款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1597842.89元*20%计319568.6元,除苗木工程外的其余工程结算借款的20%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的质保金为(6350652.41元-1597842.89元)*5%计237640.5元。合同第21.2条约定质保期如下:(1)土建工程、管网工程、景观照明工程1年,绿化种植工程、绿化给水工程2年。2018年12月19日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世嘉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793443.31元,已付3800000元,剩余1993443.31元未付。违约金按照未付款199344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557209.1元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9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及后续维修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世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652.4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以199344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以255065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6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2.61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合同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已进行现场勘查,因此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成本为由要求额外费用。被上诉人在报价时未能准确测量面积而导致的费用增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情况,合理合法,且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已得到充分说明和告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5元,由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