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1873号
原告:西安云顶苗木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云顶苗木合作社(以下简称:云顶合作社)与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顶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777062元及利息40872元(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诉讼时),共计181793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苗木,截止2023年12月31日,经双方付款确认,被告共下欠原告苗木款为1777062元,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邦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金额也是正确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西安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我们工程款,我们在该项目中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使用了原告的供货,导致我们拖欠原告苗木款。对原告的诉请我们没有能力付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部分。
被告浩安公司辩称,1、2022年4月15日,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浩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仪祉湖旅游配套项目(三、四地块)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将“仪祉湖旅游配套项目(三、四地块)设计及施工工作”(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浩安公司。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浩安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苗木供货合同两份》,约定浩安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苗木。其中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2019650元;5月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1119900元。该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浩安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22年4月15日,浩安公司(甲方)与隆邦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浩安公司租赁隆邦公司设备,合同价款1000543.75元,浩安公司已依约向隆邦公司付清设备租赁费。2、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述其向隆邦公司供应苗木,隆邦公司欠付其苗木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原告主张隆邦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浩安公司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权利都不应支持,更何况,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买卖合同的货款。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隆邦公司(甲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一事协议一致,合同约定了苗木供应时间地点、苗木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办法、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提交的2024年3月19日的两份《企业往来对账函》分别显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为1398872元与378190元。庭审中,被告隆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浩安公司亦曾与原告签订过《苗木供货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浩安公司已就该合同货款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苗木采购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苗木供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隆邦公司因需与原告云顶合作社约定由原告未其供应苗木,双方间供货及欠付货款1777062元的事实有《苗木采购合同》与《企业往来对账函》佐证,被告隆邦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隆邦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隆邦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邦公司支付苗木款177706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原告主张,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企业往来对账函》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加计50%即年5.175%,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浩安公司承担责任,但浩安公司并非其案涉合同相对方,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云顶苗木合作社货款17770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706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西安云顶苗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1元,由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