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5号旺座现代城4幢1**12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兰州东航国际广场(南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承租履带式挖掘机及轮式装载机各一台,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其中履带式挖掘机月租费4万元,轮式装载机月租费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度租赁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设备的合同义务,并在税务机关开具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在延续,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浩安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机械并未实际进入被告工地,被告租赁第三人的机械设备施工,并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并未提供机械进场记录、机械台班记录、机械维修保养记录、机械离场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51600元的材料款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以材料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税款及好处费,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劳务合同,这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47.52元,3%的税款、0.5%的好处费为51632元,抹去零头为51600元。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5日,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在后,租赁期限在前,不符合行业惯例。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兰州东航国际广场(南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式挖掘机、轮式装载机各一台,履带式挖掘机月租金40000元,轮式装载机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度租赁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10000元机械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原告作为出租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履带式挖掘机、轮式装载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律师函,未提供有关租赁设备进场、离场,与被告办理设备交接,完工后租赁费结算等与设备交付有关的任何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反驳,亦可排除原告提供设备进场施工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