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633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2086.87元,并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宜良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到2024年7月31日为89681.23元,暂计13917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就“宜良县小哨小学附属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2048600.46元;12.4.1.4条:项目完工,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公司30天内审核完成,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审核价的97%;12.4.4.(2)第2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的云南某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80286.87元。自案涉工程中标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拨付工程款578200元,尚欠1302086.87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12.4.1.4条,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97%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根据12.4.4.(2)第2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农村信用社2022年12月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暂计1302086.87元欠款到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9681.2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款系经上级审批拨付的列项专用资金,被告自身并无该项建设资金,故愿意协议履行协助义务,争取上级拨付该项款项以实现原告诉求。另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之前会议记录确定应付的1870000元确认,并扣除已付款578200元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实,故对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02086.87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自己非付款主体而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的辩解主张,因其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合同相对方即适格主体,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工程款应以187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诉讼中被告陈述该记录形成于工程结算造价之前,且非正式结算的数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086.87元,并以支付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6元,减半收取计8663元,由被告宜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